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001號上訴人 葉守讓泰迪洋菸酒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上訴人所主張其向臺灣菸酒公司之進貨量,固不足以供應支付訴外人 陳福源 所需購買之數量,原審判決卻以菸酒並非管制物品,上訴人除向臺灣菸酒公司進貨外,仍可經由向其他菸酒商進貨,再轉賣給陳福源等由,不採上訴人之主張,且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課徵為正確,惟上訴人到底進貨多少,除非被上訴人可舉出確切之證明,否則如此之論斷,不無陷於循環論斷之謬誤,也違背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論理間有相互矛盾之情形。(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以5%罰鍰之規定,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之規定以觀,本件上訴人並未銷貨,被上訴人又如何可認定其有銷貨,又如何能用16%之同業利潤比,反推出其進貨總額,進而裁處5%之罰鍰。被上訴人所為認定、主張,既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屬違法,原審加以肯認,其判決亦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查得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0,051,983元,以菸酒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核算上訴人進貨總額50,443,666元,減除已取得進項憑證部分37,124,629元,核算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3,319,037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前開金額處上訴人5%罰鍰計665,951元等事實,指摘其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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