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983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3份函文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名義、「局長 許炯堃 」署名對外行文,而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被上訴人所屬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機關,原處分不符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第1項第4款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規定,既非行政機關,其所為系爭3份函文則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系爭3份函文既然欠缺「機關」及「機關首長之署名、簽章」,顯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再者,依建築法第92條規定僅有主管建築機關才有裁罰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工務局僅有一般業務及查察權,並無明文依據有裁罰權之授權存在;且本件行為時建築法第2條明定未設工務局者,其建築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被上訴人提證之建築法規為民國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舊法,依從優原則不適用於本件行為當時;況且,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僅及於一般行文授權,不應有「單位」授權變為「機關」、「非法人」授權為「法人」之過度法律認解。實質正當而程序不合法,原處分撤銷重核易如反掌,但以司法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背書,即有可議,原判決審認有違經驗法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確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1月15日(91)基府工管字第005401號及91年4月23日(91)基府工管字第035884號函對上訴人乙○○無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9年7月10日(89)基府工管字第058005號函對上訴人甲○○○無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審認有違經驗法則,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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