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玉嬌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玉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 賴傳祥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原諒(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26、27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水梨5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水梨5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3號被告温玉嬌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鮮盈蔬果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水梨5顆(價值新臺幣488元),得手後乃分別藏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廂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時,為該店經理賴傳祥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扣得該等水梨。
二、案經賴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傳祥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未經結帳就將水梨私自放入機車置物箱中,經路人發現告知我後,我將被告攔下,並詢問她有沒有偷拿我的水果,此時被告都閉口不語,欲騎車逃離等語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畫面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架上分3次拿取上揭物品,旋即藏放至機車置物廂後,立即騎乘機車離去,明顯毫無至收銀台結帳之意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趁店員未即發現時,拿取上開物品並欲離開現場,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