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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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聲明人 謝淑嬋 被繼承人 江淑穩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無子女,除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江林初 與第三順位繼承人 江永代江淑華 分別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72號與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94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乙○○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妹,然聲明人乙○○已出養於養父 謝業運 ,且迄今未與養父謝業運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明人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明人乙○○與其養父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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