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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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春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春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之對向車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被告蔣春霞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春霞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欲自路旁起駛橫越永安路至對向桃園區永安路174號,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橫越馬路,適有 簡國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簡國翔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春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國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橫越馬路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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