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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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3450號債權人 宋子霽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李燿忠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提出之匯款單、存摺之戶名均非本件債務人李燿忠,且其未提出足資認定得向李燿忠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李燿忠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敘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304,875元如何計算而得?並提出載明日期、項目、金額、還款日期暨金額、已還金額、未還金額、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表,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終止契約、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補正部分資料,然仍未提出足資認定得向李燿忠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至債權人雖提出「日春木瓜牛奶連鎖加盟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為本件債權人及第三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日春公司),惟債務人李燿忠僅係日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存摺封面均無法作為得向本件債務人李燿忠請求給付304,875元之認定依據。
另依債權人於聲請狀敘明之請求原因及事實,債權人之本意應係要求退還加盟金及終止與日春公司簽署之契約。惟債權人未更正為正確債務人名稱,亦未提出與日春公司簽署終止契約、退還加盟金等之書面文件,及催告正確債務人終止契約、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終止契約、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及債務人收受後之覆函等。註: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另提出之照片係日春木瓜牛奶加盟店之營業現場照片,均不足為據)。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足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