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熙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熙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述甚詳,核與本院閱覽全卷後所得之心證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熙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熙燕僅因細故,即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持自備由黃布包裹之石塊,任意將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砸毀,致令其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復衡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壢簡字卷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持石塊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乙節,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字第10頁),該石塊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犯行後已將該石塊隨意丟棄於草叢中,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應非難以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何熙燕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熙燕與 廖秀月 前為男、女朋友,嗣雙方感情生變,何熙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持自備由黃布包裹之石塊,將廖秀月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砸毀,致令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秀月。
二、案經廖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熙燕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秀月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宏昇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刑案照片12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