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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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懷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告訴人 劉丞彥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EDM車體美學店」前,分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敲打該處之鐵捲門,致令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案可參,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