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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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DUCTUNGLAM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VUDUCTUNGLAM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經環北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 禹淑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