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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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振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2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振民(下簡稱受刑人)分受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8、4350號及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上開裁定定刑結果顯然過苛,明顯不利受刑人,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將上開裁定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變動,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由本院就上揭已定執行刑
之各罪刑重新定刑之意,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參照上揭說明,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上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