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月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中旬,母親節後近約三日之某日購得未被警方搜索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藏於被告前中和大仁街住處之冰箱底層),因當時被告手頭較為寬裕,而適逢友人急須現金周轉,故以現金3萬元,換得二袋海洛因(詳細重量不詳)。然本案為警查獲沒入銷燬者,僅有被告前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袋與施用之工具,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物證。(二)被告於99年5月底左右,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4號之刑事判決),因警方未積極搜索重要證據(毒品),使被告犯後,都有心存僥倖之心理,造成被告不知悔改,連續均以5月中旬所一次換得購得之那二袋海洛因,遭警方依同一罪名,而接續以同二袋毒品之施用,捕審被告達四次之數,直至8月27日被告再次遭警查獲;幸於日後有幸結交益友,並主動前往亞東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被告已實有懺悔之意,並也已主動前往接受亞東醫院.心理醫師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診治,只求早離悔悟之途,並得重新、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後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上開強制戒治後執行,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44之1號2樓現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海洛因各1次,業據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7月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在卷可稽,又其有如上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扣案物品之沒收銷燬。經核尚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物證,其於99年5月間所購得之海洛因連續為警查獲四次,其已主動前往亞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懺悔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並有被告於為警查獲採檢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99年7月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物證云云,核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二)次按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查,依被告所述其於99年5月間,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該案既係於99年5月間所犯,而被告於99年6月15日另犯本案,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所處罰之犯行乃被告施用犯行,與被告前後施用所持有之毒品係何時購買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復稱有戒毒喝美沙冬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有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證據,況被告此部分所述縱係屬實,被告自承係案發後始前去醫院治療,乃於犯罪已發覺後始前往治療,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四)至上訴人另稱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原審就上開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難謂過重。綜上,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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