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⑴第4行之「無號誌」後補充「限速50公理」:⑵第7行之「MWT-758」更正為「MWA-758」。⑶並於末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於證據⑶內再補充「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易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件」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⑵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如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兩造過失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考量被告有自首之情節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按(第56頁參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