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天助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順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5,34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
由被告提供車輛及負擔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原告
之薪資則按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車資兩成計算,原告於105年
6月間請領勞保退休金後即未在被告處工作,惟原告於為被
告工作之95年12月至105年5月期間,被告並未依前揭約定
給付薪資與原告,共積欠原告薪資31萬5,348元,爰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5,34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在南投縣政府第1次協調時之數字為40
萬5,359元,後來變成27萬多,現在其搞不清楚,可見原告
係因缺錢亂告,雖然原告主張其沒有結清,但其否認,之前
原告在職時都不吭氣,退休了才講,另外原告還需給付被告
1萬8,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3年起在被告處擔任司機,並約定由被告提
供車輛及負擔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原告之薪資
報酬則按原告駕駛車輛而向客戶收取之車資兩成計算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自95年12月至105年5月之駕駛趟數及車
資會算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27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共短少給付
原告薪資31萬5,34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即應由原告先負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提出上開95年12月至105年5月之駕駛趟數及車資
會算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實際駕駛載客之紀錄、路線
及次數,就被告有短少給付兩造所約定之薪資一節,仍未
能證明;又原告雖另提出薪資報酬計算明細表1份(下稱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主張其係依上開
會算資料計算而得出如明細表所示之金額,欲證明被告有
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
份資料係原告請其朋友為其計算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
1頁),可見原告就其於上開期間究竟自被告處短少領取
多少之薪資報酬,不甚明瞭,尚須委請友人計算,則原告
之友人所計算之結果與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
是否相符,亦有疑問,自難以其所提出之上開會算資料,
即認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31萬5,348元之薪資報酬,進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原告提出之時
間久遠,如果其有積欠原告應不會那麼久才請求,因每個
月都會對帳,原告退休時才跟其主張90幾年時之債務,其
怎麼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而原告亦未爭執兩造
於上開期間每個月皆有對帳之事實,並參以原告所提之上
開會算資料,可知原告並非每天均有出車,甚且當日固出
車數次,惟其中好幾次之路線均為相同,足見原告於每月
結算時就自行計算薪資報酬一事,並無困難,況且原告於
起訴狀內亦表示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並無底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未領取底薪
,則其對薪資如何計算及每月結算後應得多少之薪資理應
會斤斤計較,始為合理,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期間係
自95年12月至105年5月,期間長達將近10年之久,而再
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迄97年4月,原告所稱短少
給付之薪資即已超過10萬元之多,乃原告迄本件起訴之時
即106年3月始對被告為主張,實有違一般常情;另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原告會將向客人收取
之金錢用以扣抵薪資,但是未跟被告詳細彙算,故未發現
有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準此,原
告既會主動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車錢扣除自己應領之部分,
可見原告應會自行計算並將車資兩成加以扣除始繳回被告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曾經原告有1、
2次說其有算錯,其也有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
,可見先前原告亦曾主張被告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則每月
之結算金額,既均經兩造核算,本件原告仍主張被告於95
年12月至105年5月間仍有31萬5,348元之薪資未給付,
即難採信。而原告除上開會算資料外,未能再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給付薪資之事實屬實,即難遽以
上開會算資料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5,
34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
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