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和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承租供性交易用之房屋,幫助他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告楊明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和明知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某時,向不知情之 鄭子龍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41套房(租期為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再將房間鑰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聯繫成年應召女子 阮氏厚 至上開套房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嗣為警於107年2月2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及同市○○街○○號6樓之9等處搜索,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明和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承租上開套房予│││中之供述│越南籍女子阮氏厚使用。││││2、上開套房之押金係由被告││││所給付,每月租金則由伊││││匯款予房東。││││3、編號4之手機通訊轉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係被││││告與友人 阿緯 之對話內容││││。│├──┼───────────┼─────────────┤│2│證人阮氏厚於警詢之證述│越南籍應召女子阮氏厚在上開││││套房內,以2,200元之價格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3│臺北市○○區○○○路1│被告於107年2月10日某時,向│││段25號12樓之41套房之房│鄭子龍承租臺北市中山區民生│││屋租賃契約書│東路1段25號12樓之41套房之││││事實。│├──┼───────────┼─────────────┤│4│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1、簡訊內容「 林森 416」、「│││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民生54」、「新生66、108│││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4141│」、「錦洲50」等地址,│││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均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法院107年度審簡字1897│2、簡訊內容「都動了」、「│││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注意」係表示有警察、須│││1814號、106審簡字第937│意警察之意。│││號判決書││├──┼───────────┼─────────────┤│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上開簡訊內容所提及之臺北市│││件報告書影本2份。○○○區○○○路○○○號、民生││││西路54號、錦州街50號等址,││││均遭搜索並查獲越南籍應召女││││子從性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