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壹零叁陸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101年度少偵字第22號被告黃○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驗餘淨重合計15.1036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閔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為警扣得白色結晶23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毛重21.544公克,合計淨重15.104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103
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5952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係屬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而查獲之物,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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