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天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天龍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雖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徐天龍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7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樹林區,應予更正)】時,於時速90公里行進中,果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 何恭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天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8)日凌晨0時1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汽車於國道公速公路上行駛,而於高速行進間追撞前車而肇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較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