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 莊光敏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王秀玉
林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如附表一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一:
┌────────────────────────────┐│被告王秀玉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130719號鑑定報告書││平面圖熱水給水管接頭之位置,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所││列之三項工程項目修繕完畢。││被告王秀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玉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玉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玉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
┌────────────────────────────┐│被告王秀玉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130719號鑑定報告書││平面圖熱水給水管接頭之位置,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所││列之三項工程項目修繕完畢。││被告王秀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玉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玉如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玉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