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3159號),認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銘(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163號光華當舖之店員, 蔡宗培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涉犯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至上開當舖內,與葉家銘達成協議,願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代價購買戒指1枚,並於當日給付定金1,000元,嗣蔡宗培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至上開當舖,於試戴戒指並給付12,000元後,向葉家銘表示欲先取走戒指,而不足之尾款擇日再行給付等語,葉家銘表示不同意並要求蔡宗培返回戒指,卻遭蔡宗培拒絕,詎葉家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蔡宗培發生拉扯,並以身體壓制蔡宗培,徒手將原戴於蔡宗培手指上之戒指搶回,致蔡宗培因而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宗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㈣、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至告訴人另指稱:於前開時、地,伊與被告發生拉扯,造成伊右手肩部挫傷及肩閉鎖性脫臼等語,且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證,雖前開診斷證明書載稱:蔡宗培於101年2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院急診,經診斷有肩部挫傷及肩閉鎖性脫臼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1頁),然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謙 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蔡宗培當天本來說他的手臂脫臼要去看醫生,所以當天他的手上有以布包著,所以手部脫臼不是被告造成的,肩部挫傷是拉扯之後才去驗傷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8頁)明確,且衡諸證人 黃謙謹 係據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怨懟,自無虛詞偏袒何人之虞,是證人黃謙謹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則告訴人指稱伊肩閉鎖性脫臼係被告造成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爭執之起因係告訴人未依原本雙方已協議之內容給付全部價款而欲先取走戒指,既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告訴人仍執意不返還戒指,被告欲取回戒指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有可原,且手段尚非遽烈,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亦非嚴重,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良好,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因告訴人對其求償10萬元,而所憑之依據係認被告造成伊骨刺、脫臼及脊椎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所指稱之前開骨刺、脫臼及脊椎受傷乙節,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且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求償金額所憑之證據資料,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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