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02號聲請人 金德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苗 王惠芳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苗王惠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街○○號五樓、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苗王惠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苗王惠芳於民國99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處理其喪事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50餘萬元,惟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選任之聲請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苗王惠芳於99年8月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為處理其喪事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50餘萬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費用單據影本等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並經該所101年6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014570491號回覆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苗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而被繼承人苗王惠芳尚遺有房屋1筆之遺產亟待管理,為免因無人管理而影響公益,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苗王惠芳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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