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錦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錦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第八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第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有關「(驗餘淨重0.七0一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0.七四六0公克,經取樣0.0四五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七0一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錦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麻一袋(驗餘淨重0.七0一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65號被告童錦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83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錦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美麗海汽車旅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小包(驗餘淨重0.701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翌(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701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童錦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701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2860號毒品鑑定書1紙、蒐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70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