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仁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仁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覃仁芳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錢數額不多、財物價值不大,且於偵查中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被告覃仁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城仔4之14號居新北市蘆洲區○○○路146巷3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仁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臺幣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與 范織富 係房客與房東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266之2號之租屋處內,向范織富借用行動電話1支後,拒不返還,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㈡又於同年1月2日1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允諾范織富代繳電費,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350元,詎被告取款後並未代繳電費,而將上開費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范織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覃仁芳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織富之證述。
(三)證人 馬沛如 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