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林文成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卯○○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075、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四月,又因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一樓,因認從旁經過之寅○○瞪伊而心生不悅,遂叫伊一個身材矮矮已成年之男性友人打電話叫己○○(同案被告目前通緝中)帶人到三壘酒吧助陣,適與寅○○同來之巳○○(綽號老爹)剛好認識丙○○,其見狀即請丙○○到二樓問明不悅原因,寅○○得知遭丙○○誤會後,立即向丙○○敬酒致歉,惟丙○○仍對寅○○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 三小 」等語不斷,此時與寅○○搭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之戊○○從樓下接坐另一部車較後到之辰○○(即寅○○之兄)、午○○、子○○上來二樓,渠四人目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致,遂在辰○○之提議下,與寅○○共五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乘由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而己○○接到電話後,隨即通知甲○○(同案被告目前通緝中),甲○○遂駕駛其向癸○○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兄乙○○、己○○、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己○○已成年男性友人至三壘酒吧,渠等到達三壘酒吧一樓時,剛好碰到寅○○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丙○○與巳○○仍留在二樓喝酒,己○○等人即持棍棒逕到二樓找丙○○問現在是什麼情況,丙○○回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樣再跟你們說,己○○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矮矮之男子立即上來問丙○○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指寅○○等人),丙○○與該身材矮矮之男子雖均能夠預見以棍棒傷害人時,有可能將人打死,卻因只欲教訓寅○○等人,而確信不致將渠等打死,仍與己○○、乙○○、甲○○、己○○前揭友人基於傷害寅○○等人之犯意聯絡,於丙○○以肢體表示「是」後,該身材矮矮之男子即下樓通知己○○等人駕車追趕寅○○等人並給予教訓。甲○○駕駛該H8-1006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己○○、乙○○及己○○之前揭友人追趕約三至五分鐘,即在臺中市○○○路○段與惠中路口之慢車道上,超車斜插在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午○○立即剎車,甲○○等四人即均持棍棒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均以棍棒擊破車主為丑○○(即子○○之兄)之上開4351-S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丑○○。車內之寅○○等五人見狀,遂均逃離上開自小客車,惟仍均遭己○○等四人持木棍追打,午○○因此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戊○○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寅○○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訴,子○○因就地撿拾圓鍬一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辰○○則被打倒在地。己○○、乙○○、甲○○及己○○之前揭友人,見寅○○、戊○○、子○○、午○○各自逃開,只剩辰○○倒地落單,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之棍棒毆打辰○○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辰○○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迷之傷害。嗣經午○○、戊○○、子○○發現而回頭搶救,惟雖經立即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午○○、戊○○、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庚○○、辛○○、癸○○、寅○○、午○○、子○○、戊○○、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獲得詰問的機會,且未提及或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天因為酒後認為寅○○有瞪伊而心生不悅,並經巳○○出面調解,及伊當天有打電話叫己○○過來,己○○到三壘酒吧二樓時,有帶朋友來,帶幾個伊不清楚,伊當時正與另一友人丁○○及巳○○在喝酒,伊請己○○等人坐下來一起喝酒,己○○說好但要先下去一下,結果就沒有再上來,過沒多久,己○○就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跟人家打架,伊即趕到現場,當時有己○○、甲○○、乙○○及另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在場,當時被告乙○○有受傷,而與己○○他們打架之人均未在場,伊問己○○等人為何跟人家打架,己○○等人也說不清楚,但說車子被對方開走了,伊即與己○○等人回三壘酒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對方身分,在回三壘酒吧途中,乙○○直接到醫院療傷,當天伊只有打電話給己○○,並未打電話給甲○○及乙○○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叫己○○等人去教訓毆打戊○○等人,辯稱:伊打電話給己○○是邀他一起喝酒,伊完全不知道己○○等人為何駕車追趕並毆打戊○○等人,伊若真有叫己○○等人去教訓戊○○等人,就不用回三壘酒吧觀看監視錄影內容云云。㈡質之被告乙○○,雖坦承案發當天伊有到三壘酒吧及辰○○被打死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毆打戊○○等人並將辰○○打死,辯稱:當天伊在釣蝦場釣蝦時,被告丙○○打電話叫伊去三壘酒吧,伊即坐計程車過去,伊在三壘酒吧二樓看到被告丙○○與他人有口角,伊即對被告丙○○說你喝醉了,如果沒事伊要離開,被告丙○○與伊一起到樓下,在門口遇到己○○及其友人,伊原本不認識己○○,被告丙○○即叫伊搭己○○的車子到朝馬搭計程車,伊即坐上己○○的車子,車行約五分鐘後,己○○這部車與對方車子平行開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的慢車道上,兩部車的人一直叫罵,對方車子的人即先下車,己○○及其兩位友人也下車,伊有看該二位己○○友人手持木棍,雙方人馬就打起來,伊見狀就趕快跑,但對方有兩人追著伊打,伊被打傷就躲起來,伊沒有看到有人被打倒在地,也沒有看到伊弟弟甲○○有在三壘酒吧或打架現場,但甲○○於本件案發後,就無法連絡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寅○○於97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丙○○是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還有另外一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有看到他們打電話」(參偵卷2第77頁筆錄),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巳○○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我與巳○○、戊○○坐同一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沒有去過三壘,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後來我又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巳○○與被告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巳○○什麼事情,巳○○跟我說我瞪被告,我就跟被告敬酒說對不起,被告就很生氣的說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四、五個男的,裡面有乙○○、己○○,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問:你說他們的車後來是斜插進來,你知道是他們跟蹤你們多久之後斜插進來?)大約三至五分鐘,印象中沒多久」、「(問:你的意思是否那天在二樓,你向丙○○賠酒之後,丙○○表現出來的還是不原諒你?)是」、「(問:也因為丙○○表現出來不原諒你的樣子,你哥哥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要離開?)是」(參本院卷第264-265、275頁筆錄)。㈡證人巳○○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與寅○○、戊○○先到酒吧,我們剛進門就看到一位綽號 阿和 (即被告丙○○)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們沒理他就上二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一樓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來的人在瞪他,我說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哪一位,我叫他跟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寅○○在瞪他,寅○○就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戊○○有下去接辰○○、子○○、午○○,接著他們說要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三、四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對那三、四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下去」(參偵卷2第123頁筆錄),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既然寅○○他們跟阿和是第一次見面,走的時候又沒有講說要去哪裡,阿和怎麼知道要叫他朋友去哪裡找人?)他們走之後,有一個人上來跟阿和問,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來表示我沒有注意」、「(問:後來他朋友來,要下去的時候,丙○○是否有跟他們說沒有事情了,你們先下去?)他是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我剛才有敘述那四個朋友走了之後,有一個朋友來,問丙○○是否剛才那幾個,丙○○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那個來問的朋友應該就是所講的那個矮矮的朋友」(參本院卷第257-
1、276頁筆錄)。㈢證人戊○○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跟寅○○及巳○○先進入酒吧一樓,當時我聽到有人說在瞪我,我們以為不是在說我們,就上了二樓,到了之後,巳○○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好像在尋找我們,說我們在瞪他,也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辰○○、子○○、午○○沒有來過三壘酒吧,我與寅○○下去接他們,這時在一樓,我就看到丙○○叫他隔壁一位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電話,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但實際上我們只是下去接辰○○他們」(參偵卷2第123頁筆錄),於98年2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辰○○他們比較後到,他們到的時候到底是寅○○叫你下去接,還是寅○○自己下去,還是你們兩個人一起下去?)我們兩個一起下去,但是寅○○後來先上去,說要跟丙○○講一下,說是誤會,就留我一個人在那邊等,最後是我一個人帶辰○○他們上去二樓的」、「(問:你97年6月11日在偵訊中,為何說這時在一樓我就看到丙○○叫他隔壁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把人叫過來,對方矮矮的人就打電話叫人趕快過來,到底情況如何?)我說的是當時我下去接辰○○時,我還在外面等的時候,看到的那個矮矮的人打電話這樣說,他可能以為我是在叫人來」(參本院卷第396-398頁筆錄)。㈣被告丙○○於97年11月25日即案發當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們參與互毆的有哪些人?)我、乙○○、 阿裕 、還有一個阿裕的朋友,我們這邊是由乙○○帶一支球棒」、「(問:你們四人是否均有動手?)有,但是場面很混亂,大家一起互毆」(參偵卷1第10頁筆錄),於96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在場,因為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我想擔下來,所以才承認說我有在場並與對方有拉扯」(參核交卷第7頁筆錄),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三壘酒吧打電話給己○○要做什麼?)叫他過來喝酒,說我等一下這邊可能有事情,看你是否可以過來」、「(問:你是說這邊會有什麼事情?)我說等一下可能有事情,看你要不要過來,我喝酒可能會發脾氣,我都希望有朋友過來陪我」、「(問:己○○到二樓,有無陪你喝酒或作什麼事情?)他只有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沒有事情,老爹都是認識的,一起喝酒,他就說好,說要先下去停車,過了10-15分鐘,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問:寅○○他們走了多久之後,己○○他們才上來?)好像2、3分鐘,好像是我與老爹在喝酒,寅○○他們走下去,己○○他們就上來」(參本院卷第329-330、324頁筆錄)。㈤三壘酒吧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凌晨1時37分,被告丙○○在一樓櫃檯前,凌晨1時39分,寅○○與巳○○等人上三壘酒吧二樓,1時49分, 王文謙 帶被告丙○○上二樓,1時52分50秒寅○○與辰○○等人離開二樓,1時53分11秒,被告乙○○與另三人進入二樓,被告乙○○最後進入,1時53分34秒,甲○○持木棍站在酒吧門前,1時54分2秒,甲○○持木棍離開,2時5分43秒,被告丙○○駕車離開酒吧,2時39分36秒,被告丙○○與甲○○、己○○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又回到酒吧(參偵卷1第25-37頁照片)。㈥被告丙○○屢稱案發當天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卷,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95年11月25日自凌晨零時23分起至2時3分止,均無任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只有0000000000電話於凌晨1時42分36秒、1時42分59秒、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參偵卷1第104頁通聯記錄)。綜上可知,本件確係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認為被寅○○瞪而心生不悅,遂叫其身材矮矮之友人打電話給己○○帶人過來助陣,而於戊○○在酒吧門口等候辰○○等人時,該身材矮矮之人也在該處,該人看到辰○○等人下車要進入酒吧,以為是寅○○叫來的人,便再打電話催人,於寅○○向被告丙○○敬酒致歉後,被告丙○○仍未消氣,辰○○等人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而離開酒吧,於辰○○等人剛離開三壘酒吧二樓,己○○等人即上酒吧二樓,雙方擦身而過,己○○等人到二樓問被告丙○○現在狀況後,即到一樓等候,該身材矮矮之人旋即上來問被告丙○○是否剛剛那些人(指辰○○等人),之後己○○等人即於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追趕辰○○等人的車子,約五分鐘即追至案發現場發生毆打事件,己○○遂於凌晨1時59分打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即於凌晨2時5分許駕車前往毆打現場,並於2時39分許與己○○等人返回三壘酒吧無訛。茲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時段,既無撥打給己○○所使用之電話之紀錄,被告復確實有叫己○○過來,是可信證人寅○○、戊○○證稱看到一個身材矮矮之人打電話叫人乙情為真;又己○○等人與辰○○等人在三壘酒吧樓下擦身而過,無何互動,足見雙方互不認識,因此可確定係於己○○等人及該身材矮矮之人到二樓問被告丙○○後,由該身材矮矮之人指示對方為誰,己○○等人始轉身追趕 陳麗文 等人,且於毆打事件發生後,己○○即打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亦馬上趕到現場,事後並於檢察官偵訊中扛起毆打的責任等情,本院因認本件毆打事件,確係被告丙○○及該身材矮矮之人找己○○等人到場所為。另被告丙○○雖有與己○○等人從毆打現場回到三壘酒吧,並稱是為了觀看監視錄影內容以了解對方為何人,惟被告丙○○此方原本不認識寅○○彼方,當時因H8-1006號車子遭對方開走,無法向癸○○交代,此從渠等緊急通知癸○○到警局謊報車子被搶即知(詳後述),是以渠等自可能是為了取回車子而亟欲了解對方身分及來歷,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㈠①證人即被告丙○○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三壘酒吧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片中的每一個人各是何人?提示偵卷1第35頁)最左邊那個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甲○○,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該是己○○,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問:你知不知道在案發前乙○○他是否認識己○○?)認識」、「(問:你如何知道他認識己○○?)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釣過蝦子,乙○○我認識好像二個多月,己○○認識比較久」、「(問:乙○○他說案發當天是你打電話叫他過去三壘,他要離開三壘的時候,是你陪他走到門口,讓他搭己○○的便車離開,是否有此事?)沒有」、「(問:案發當天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甲○○用己○○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問:你剛剛有提到甲○○用己○○的電話打給你,意思是說甲○○與己○○認識?)對」、「(問:你如何知道甲○○與己○○認識?他們認識多久?)好像也三、四個月」(參本院卷第
328、336頁筆錄),②被告乙○○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這幾張照片裡面,穿橫條上衣,手上拿一支類似棒子的人是否甲○○?提示偵卷1第31-37頁)是」、「(問: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提示同卷第30頁下面照片)是」(參本院卷第345頁筆錄),③被告乙○○屢稱其案發當日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卷,而被告丙○○當天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95年11月25日自凌晨零時23分起至2時3分止,均無任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只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凌晨2時0分58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一次之紀錄,此與己○○於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丙○○之時間前後緊接,發話基地臺相同(參偵卷1第104頁通聯記錄),④前開三壘酒吧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乙○○與己○○等人幾乎是同一時間到達,並前往二樓找被告丙○○(詳前述)。綜上可知,被告乙○○、甲○○均與己○○認識,當天並非被告丙○○打電話叫被告乙○○到三壘酒吧,而係己○○接到電話後,找來被告乙○○、甲○○一起搭車到三壘酒吧為被告丙○○助陣,於毆打現場,己○○及被告乙○○均以電話向被告 王銘 鈞回報情形,否則如被告丙○○所言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被告乙○○既非被告丙○○打電話找來,何以被告乙○○會到三壘酒吧找被告丙○○,復於案發現場打電話給被告丙○○。㈡①證人寅○○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這邊的人,有無追上你與你互打?)有,乙○○」、「(問:他與你互打,身上有無拿東西?)有,棒球棍」、「(問:你說乙○○與你互毆,互毆過程他有無去追其他人?)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是與他互毆,是打了又散開,當時情形很亂」(參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②證人子○○於98年2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庭被告乙○○有無拿木棒?)有,我是在他們把我們攔下來的時候,有看到他拿木棒」、「(問:在案發現場,你有看到辰○○被毆打的情形?)有,我們要走的時候因為少了一個人,他們就喊說你們這個朋友要不要,我們就衝過去,對方有三、四個人就一直在打他,並且嘴巴喊〈給他死〉,我們衝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打,我們衝到辰○○身旁他們就跑了」(參本院院第387、389頁筆錄),③證人戊○○於98年2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少有四個人從那臺車下來,每個人手上都有拿球棒,他們下來之後就砸我們車子,他們過來砸車的時候,我下車就被打胸前,我左手有去擋,也有受傷,我就趕快向前跑,往沙鹿的方向靠著路邊跑,當時我沒有去注意辰○○怎麼樣,跑了以後,我向後看,他們沒有追過來,我就跑回去找寅○○他們,當時寅○○他們都散開,都不在車子那邊,打我們的人也不在車子那邊,我就回去找寅○○他們,結果我們發現辰○○不見了,我們就往臺中市方向跑,看到辰○○倒在慢車道,最少有四個人在打他,聽到他們在說〈給他死〉,哪個人講的我不能確定,辰○○倒地位置我不能確定,但是如果在我們停車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趕快衝過去辰○○那邊,當時他們一堆人圍在那裡,我們衝過去,他們一群人就往三壘方向跑」、「(問:在庭被告乙○○有無打辰○○?)有」、「(問:為何對他有印象,對丙○○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他們散開的時候,我們衝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人說〈來啊〉,所以看得很清楚」、「(問:你剛才說你後來發現辰○○不見去找他,有看到對方的人說來啊,你說可以確認乙○○就是其中一個?)當時我下車,乙○○就過來打我,他從我們車子後面繞過來打我,我就在擋,當時是乙○○過來打我,另外一個人跑過來從我腰部打下去,乙○○是用棒球棍打我,我是用手肘去擋,所以打到我手肘,另外一個打我到腰部,我就跑,他們沒有追我,我們看到辰○○倒在那裡,衝過去的時候,他們散開,他們有四個人在那邊圍著辰○○,我們全部的人衝過去,他們就散開,離我們很遠,在那邊叫囂」(參本院卷第395-396、400頁筆錄),④證人午○○於98年2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停車後,他們四、五個人拿棒球棍下車,一直罵我們,他們下車就先砸我們車子,我們下車,我就說幹嘛砸車,他們就一直砸,我們就反抗,他們有打人,我不知道先打誰,他們有砸我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所以我就繞到他們車子後面要與他們理論,他們就開始打人,我沒有跑,在現場擋,就被打,有兩三個人要打我,我有去抓住棒球棍,但搶不下來,我放下手後有看到寅○○跑去辰○○的方向,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去救辰○○,當時辰○○倒地的位置就在我們車子後面,走過去約七、八步距離,我看到的時候辰○○已經倒在地上,他旁邊有兩、三個人,可是那時候我被打,倒在人行道上,辰○○倒地位置與我是平行的,後來我想要上車離開,聽到對方說你這個朋友還要不要,我才回頭看,看到有五個人圍在他旁邊,五個人都有拿球棒,有一個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辰○○頭上敲下去,我有看到動作,是一個胖胖的人,理平頭」、「(問:圍在辰○○旁邊打他的五個人之中,有無在庭被告乙○○?)有,他有打我,他是第一個打我的」(參本院卷第403-404頁筆錄),其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他們攔下我們後,拿木棍追打我們,我們逃離時,他們就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辰○○倒在地上,被他們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他死〉」(參偵卷2第121頁筆錄)。綜寅○○、子○○、戊○○、午○○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乙○○在案發現場有持木棍參與毆打寅○○等人,並於辰○○被打倒在地後,與己○○等人一起圍毆辰○○及叫囂。又被告乙○○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所出具,內載其受有:頭皮、左耳及耳後、頸部、背部、左上臂及左肘前、臂、右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參本院卷第83頁),以證明其當天有遭寅○○等人打傷。惟按被告乙○○當天如果僅係搭便車之不知情人士,其於目睹雙方發生毆打行為時,理應迅速躲開,而寅○○等人於無防備下遭攻擊,應只有防衛阻擋之行為,自不可能主動去追打躲開之人,被告乙○○即不太可能被寅○○等人打傷,然被告乙○○卻是伊方唯一受傷就診之人(其他人如前所述均與被告丙○○回三壘酒吧),此益徵當時被告乙○○應是如寅○○人等人所證述奮力參與鬥毆而遭對方反抗打傷。本院因認被告乙○○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僅係卸責之詞,其參與毆打陳麗文等人,並將辰○○打死之行為,已甚明確。
四、又查,證人癸○○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天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參偵卷2第24頁、本院卷第158-160頁筆錄),後來也是被告丙○○用這支電話通知她車子被搶(參本院卷第
160、165頁筆錄),惟此經被告丙○○一再否認在卷,且㈠根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自96年11月24日23時28分41秒起至96年11月25日21時止,均無任何撥打或接收電話紀錄,亦即在案發期間即自96年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起至2時許止,均無任何通話紀錄(參偵卷2第65頁),㈡證人癸○○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165頁筆錄),另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甲○○(參偵卷2第60頁申請資料),而0000000000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凌晨3時15分、3時26分,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二次,3時34分9秒、3時34分45秒、3時39分30秒、4時26分6秒,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四次(參偵卷1第173頁),此段時間正是癸○○被告知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遭對方開走,癸○○並於當日凌晨5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謊報該部自小客車被人搶走(參警卷第27頁筆錄),㈢證人癸○○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會不會把車子借給別人?)會,只要朋友借,我就會借,我有借過辛○○、甲○○,還有家裡面的人」、「(問:朋友就是辛○○、甲○○?)對」、「(問:辛○○、甲○○是直接跟妳借還是會透過別人?)直接跟我借,沒有必要透過別人」、「(問:96年11月24日晚上,妳的車子有借給誰?)那天是丙○○打電話來借車,後來來開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問:去開車的人你不認識?)不認識」、「(問:之前有無把車借給丙○○過?)應該是沒有」、「(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乙○○?)認識」、「(問:當天對方打電話來跟妳借車的時候,妳是跟辛○○、庚○○兩個人一起在釣蝦場?)是」(參本院卷第157-158、166-167頁筆錄),㈣證人辛○○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是」、「(問:97年11月25日當時妳與甲○○感情如何?)吵架,我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幹嘛,我不知道他那天人在哪裡」、「(問:妳都用哪支電話與甲○○聯絡?)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
170、176頁筆錄),㈤證人庚○○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事情發生的當時妳男朋友名字?)己○○」、(問:監視錄影畫面上是否有己○○?提示偵卷1第25-37頁照片)有己○○,35頁穿黑色的,背對著鏡頭的是己○○」(參本院卷第188、191頁筆錄),㈥證人即被告丙○○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甲○○用己○○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參本院卷第336頁筆錄)。綜上可知,癸○○謂係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後來也是用這支電話通知她車子被搶等詞,顯然為虛,又0000000000電話係甲○○自己申請使用,其女友係辛○○,辛○○是癸○○之好友,甲○○與辛○○常向癸○○借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亦即該部自小客車遭寅○○開走沒多久,甲○○即與癸○○以電話密集連絡數次,甲○○並打電話叫被告丙○○承認向癸○○借車及到現場參與毆打之事,另庚○○與癸○○亦係好友,己○○係庚○○之男友。茲癸○○陳稱係被告丙○○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借車,已與事實不符,其再謂其將車子交給不認識之人開走,亦與常情有違,其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與甲○○連絡數通電話後,即趕往三壘酒吧及報警,可見係甲○○通知其車子遭對方開走之事,而該車子若非甲○○所借,豈會由甲○○通知癸○○,並叫被告丙○○承認借車之事,又甲○○、乙○○、己○○互相並均與被告丙○○認識,所交女友間也是好友關係,是以渠三人當天搭乘同一部車到三壘久酒吧,甚為合理,且渠三人當天確實係為被告丙○○助陣才到三壘酒吧,否則事發後怎會由被告王銘扛起責任,己○○、甲○○則逃逸無蹤。
五、再查,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辰○○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參相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記載:「辰○○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頂區則有二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公分,右側被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為以鈍器毆打所造成之外傷型態。身體其他部位,除左上臂局部切開發現深層的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外,幾乎無明顯外傷」(參相卷第31-34頁)。
顯見被告乙○○等在場之人於辰○○倒地時,僅朝其頭部狂打,而頭部是人體中最重要的部位,若受傷極易產生致命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乙○○等在場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竟仍朝倒在地上已無招架能力之辰○○頭部痛下重手,使辰○○頭部受有大片且嚴重之傷害終至無法救治,參以證人子○○、戊○○、午○○均不約而同聽到被告乙○○等在場之人一面以木棍毆打一面喊「給他死」(詳前述),可信被告乙○○等在場之人當時確係另基於殺害辰○○之直接故意聯絡,欲將辰○○置於死地,並非基於辰○○有沒有死都沒關係之間接故意,更非基於傷害之故意卻沒想到辰○○竟被打死之傷害致死情形。㈡被告丙○○與該身材矮矮之人,當時僅係基於教訓寅○○等人之意而招來己○○等人助陣,故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丙○○與己○○等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戊○○、午○○毆打成傷,而被告丙○○既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要教訓寅○○等人,自不可能獨對辰○○部分,係以重傷害之意思教訓,又辰○○當時係因倒地躲避不及而遭被告乙○○等在場之人另行起意打死,此部分被告丙○○雖然客觀上能夠預見持木棍毆打人可能將人打死,但已超出其欲教訓對方之範圍,其主觀上應係確信不會發生這種事,故辰○○之死亡,對被告丙○○而言,僅屬過失之行為,而此過失行為與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人丑○○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4351-SG號自小客車遭人損壞在卷(參警卷第25-26頁筆錄),並有顯示4351-SG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均破裂之照片三張(參警卷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內載於癸○○前揭車內採得之指紋與檔存之甲○○左拇指指紋相符,參偵卷2第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內載:「午○○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核交卷第12-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內載:「戊○○受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核交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相卷第26頁)、打斷之圓鍬柄照片一張(參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被告丙○○所為,就被害人戊○○、午○○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害人辰○○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①己○○等在現場之人係於一次教訓毆打行為中,同時混打戊○○及午○○,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公訴人認為就打死辰○○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亦有未當,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③被告丙○○就傷害戊○○、午○○部分,與被告乙○○、己○○、己○○友人、甲○○、該身材矮矮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被害人戊○○、午○○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被害人辰○○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損壞車窗玻璃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①傷害戊○○及午○○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如前述),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與被告丙○○、己○○、己○○友人、甲○○、該身材矮矮之人,就殺人罪及毀損罪部分,與己○○、己○○友人、甲○○,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對車主丑○○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自足以生損害於丑○○甚明,④所犯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於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四月,又因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三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外,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僅因瞪眼之誤會即起意打人、殺人,行為囂張,目無法紀,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二人均無期徒刑,惟本院認被告二人雖然惡性非輕,但本院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二人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公訴人之請求不足憑採,附此敘明。另被告丙○○雖請求本院傳訊 王振興 、綽號霰彈之人、三壘酒吧老闆,以證明其並未在案發現場,且未叫人毆打辰○○等人,指定辯護人請求傳訊 王喬政 ,以證明被告乙○○於案發現場被打傷,後來由王喬政載其到醫院診療云云。惟因被告二人之犯行,證據已甚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聲請傳訊之四人於毆打發生時也不在現場,顯與案情無關,且被告丙○○復經本院認定並未到案發現場,本院因認均無傳訊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肆、癸○○、辛○○、庚○○於案發初時至警局謊報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遭四名不詳男子持棒棍強行開走,並一再證稱係被告丙○○打電話向癸○○借車及通知車子被開走乙事,以企圖掩護甲○○,渠三人涉有誣告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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