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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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兒選任辯護人鄭懿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兒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翠兒自民國103年4月起,受僱於 鄭坤 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魚市場爌肉飯」店擔任店員,負責端碗盤、送食物予店內顧客,也會順便將收取的零錢放進攤車外帶區桌上的零錢盒內、將收取的鈔票放在零錢盒間之夾縫中(該外帶區攤車桌上零錢及鈔票放置處以下簡稱零錢盒),或將面額較大的鈔票放進攤車下方放置鈔票處之抽屜內保管(下稱收錢抽屜,以下所稱之抽屜均指此處抽屜)。陳翠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2日21時30分52秒許,在上址店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零錢盒處拿取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仟元鈔票1張,假意要將上開仟元鈔票放到收錢抽屜內,卻於打開抽屜之同時,將上開仟元鈔票捏成團狀攢在左手心內,並立刻彎腰拿起放置於攤車下方用以端湯用之鐵餐盤做掩飾,再於同晚21時32分36秒時,將該團紙鈔藏置在攤車下放置調味料罐處(外側為鹽巴罐、內側為雞精粉罐)附近,並趁其使用調味料拿起調味料罐時,伺機將該仟元鈔票壓在雞精粉罐下。店內主管 蔣采縈 因看見陳翠兒之可疑動作,於同晚21時44分48秒蹲下查看攤車下方,看見仟元團狀鈔票被壓在雞精粉罐下,即告知於攤車一旁盛飯的 鄭坤焙 ,適陳翠兒從店內走出來,撞見此情,知已東窗事發,因心虛於21時47分15秒將該團紙鈔自雞精粉罐下方取出迅速放回收錢抽屜而侵占未得逞。嗣鄭坤焙經蔣采縈告知後,於營業時間結束後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陳翠兒確有上開侵占店內現金未遂之事。
二、案經鄭坤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翠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蔣采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自103年4月起,受僱於鄭坤焙所經營之「魚市場爌肉飯」店擔任店員,負責端碗盤、送食物(端湯)予顧客,偶爾向顧客收錢、找錢,如在零錢盒處看到仟元大鈔,就應將仟元鈔票放入攤車下收錢抽屜內之事實;及107年1月12日21時47分許,曾彎腰自攤車下雞精粉罐處附近拾起一張仟元大鈔,並立即放入收錢抽屜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發現蔣采縈在攤車下面找東西,我想說是發生什麼事情,後來再去攤車下方看到一仟元,想說是店裡的錢,就拿回去放在抽屜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查:
㈠被告擔任「魚市場爌肉飯」店之店員,得自顧客處收取現金
,並得任意自零錢盒處拿取零錢及鈔票,且得自由開啟攤車下之收錢抽屜等情,除經被告自白稱:以前的大姐有跟我說,如果有一仟元的大鈔,就要拿到抽屜裡面去,我當天這個動作是正常的動作,我也不可能把錢藏在袖口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並經證人即店內主管蔣采縈證稱:錢會放在攤車上的盒子裡面,一百、五百會暫時放在攤車上格子的後方夾在那裡,但有一仟的話會等到有空檔會收回抽屜,被告有時候會收錢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會任意拿取零錢盒處之鈔票、任意開啟收錢抽屜,行為流暢自然,且其他店員及站在收錢抽屜旁盛飯之店老闆鄭坤焙看見後均不在意,堪認被告拿取零錢盒處之金錢及開啟收錢抽屜之舉止,確實屬於被告平日業務範圍,被告並有得短暫持有店內現金(收錢、自零錢盒拿取金錢、將金錢移動放置入收錢抽屜)之權限,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持有一仟元鈔票之身分等語,無足可採。
㈡被告自零錢盒處拿取1張仟元鈔票假意要放入收錢抽屜內,
卻趁機將鈔票捏進左手心再藏至攤車下方調味罐處附近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如下:
┌─────────────────────────┐│勘驗結果│├─────────────────────────┤│21時30分52秒至55秒:被告從攤車上拿了錢,從右手放在││左手,打開抽屜,左手伸進去抽屜(無法看出有無把錢放││進抽屜),手收起來後被告的左手是握拳的狀態(手中有││沒有東西看不出),接著被告彎下腰去拿攤車下面的鐵盤││。被告拿起餐盤開始裝湯,裝好之後在31分38秒時拿起鐵││盤走進店內。│├─────────────────────────┤│32分27秒:被告從店內走出來,左手握著鐵盤,握著鐵盤││的左手姿勢沒有變動,並且走到放要清洗的碗的桶子前,││將使用後的碗放入。│├─────────────────────────┤│32分36秒:被告蹲下來把鐵盤放到攤車下面,同時把左手││伸到攤車裡面,之後左手伸出來時,左手的手指頭攤開,││手上沒有東西。│├─────────────────────────┤│41分41秒至43秒:被告當時手中端鐵盤,左手掌指頭是正││常端的,沒有將指頭捲起來。│├─────────────────────────┤│41分55秒:被告拿著鐵盤子從店內走出來,左手是五隻手││指頭放在盤子上面支撐盤子。│├─────────────────────────┤│43分30秒:被告蹲下去拿鹽巴罐,加鹽巴後再把雞精粉罐││拿起來加,加完再把罐子放回去。│├─────────────────────────┤│43分47秒:蔣采縈站在被告後面看。│├─────────────────────────┤│44分17秒:蔣采縈蹲下來手伸進去攤車,接著又走回來坐││在老闆旁邊看著攤車下面。│├─────────────────────────┤│44分48秒:蔣采縈又再度走到攤車下方蹲下來,手伸進去││翻找裡面的東西,站起來後面朝老闆。│├─────────────────────────┤│44分53秒:蔣采縈起身面朝向老闆,此時被告正從店裡走││出來,有看到蔣采縈與老闆剛才的動作。│├─────────────────────────┤│46分23秒:被告蹲下來,左手伸進去雞精粉的位置(可以││看到高過白色鹽巴罐位置),被告站起來手上沒有拿東西││,繼續起來裝湯。│├─────────────────────────┤│47分15秒:被告再度蹲下來,右手伸進去雞精粉罐位置,││拿出東西,放到抽屜時可是呈現一團的鈔票,被告把鈔票││稍微攤開後丟到抽屜裡面。│└─────────────────────────┘⒈從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21時30分52秒至32分36秒期間
,從零錢盒處拿取一張一仟元鈔票後,打開收錢抽屜左手朝抽屜放鈔票之同時,原本拿著一仟元鈔票之左手便開始緊握,並迅速關上抽屜等情;然衡情一般人在將持於手掌中之物品放下之時,手掌應順勢展開,而非反而緊握,故此處已約略可推知被告並未將手中之鈔票放入抽屜內。而被告接續彎腰自攤車下方放置鐵盤處拿起鐵盤子,並開始在鐵盤上放碗 盛湯 ,被告在舀湯期間及端湯期間,即便鐵盤上放置之湯品具有重量,仍約略可見被告左手指仍以捲曲狀持續緊握,均未曾變動過姿勢,而於端湯回來後,持鐵盤之左手指姿勢仍持續而未變動,一直到被告彎腰將左手伸入攤車下方放置調味罐處附近後,再伸出左手時,左手五指隨即展開;惟衡情一般人在端具有重量且體積較大之盤子時,實不可能將手指蜷曲,而應將手指攤開用以支撐分散重量,更別說被告所端的盤子上面裝盛之物為盛湯的碗,移動之過程中更須平穩;此從錄影畫面41分41秒至55秒之畫面亦可知,被告其他時間端盤子時,會將手指攤開用以支撐盤子重量等情,可知被告在上開21時30分52秒至32分36秒期間確實刻意將左手掌握拳。
⒉再從錄影畫面21時47分15秒之畫面可知,被告自攤車下調味
罐處拾起鈔票,該拾起鈔票之處,與被告將左手伸進攤車下後左手五指隨即攤開之位置大致相同,而非於放置鐵盤處拾起鈔票,所拾起之鈔票也確實為揉捏成一團之鈔票。
⒊故上開錄影畫面可綜合推知,被告從零錢盒處拿取仟元鈔票
後,確實將該張鈔票揉捏入左手掌心中,而未放置入收錢抽屜內,否則被告不會在放下鈔票之後,手掌是呈現緊握狀態;而從被告接續拿起鐵盤子及端盤子時左手持續呈現不自然之姿勢,可知被告確實將鈔票捏在掌心間,並以鐵盤掩護;再從被告將手伸入攤車下方放置調味罐處附近後,左手掌隨即展開,以及被告2次拿起調味罐均未發現有遺落鈔票,卻在證人蔣采縈彎腰到攤車下方查看後,即自調味罐附近拾起一張揉捏成一團之鈔票等情,可知被告確實先暫時將鈔票藏於調味罐附近等情,故被告確實有侵占該張仟元鈔票之事實存在。
⒋本件除上開勘驗過程外,並經證人蔣采縈證稱:44分48秒時
我又再度走到攤車下方蹲下來,手伸進去翻找裡面的東西,看到錢在雞精粉罐下面,我起身面朝老闆,此時被告正從店裡走出來,有看到我與老闆剛才的動作,我就從攤車站起來跑到外面,這時候我很緊張,因為我看到被告已經看到我在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證被告確實將該團鈔票壓在雞精粉罐下方,並因發現其藏匿紙鈔之行為已遭證人蔣采縈察覺,方不得已放棄其侵占仟元鈔票之犯行。
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是剛好錢與鐵盤黏在一起,但
不知道是何時黏到等語(偵卷第11、55頁),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那天拿一仟元是連鐵盤捏著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該仟元鈔票確實被揉捏成一團,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如上,故如被告所述鈔票是跟鐵盤黏在一起為真,則鈔票應是貼平在鐵盤上,紙張應處於平整狀態,而非呈現揉成一團之形狀;且從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收錢抽屜內之鈔票均為攤平狀態,證人蔣采縈亦證稱:收錢的時候會將鈔票攤平放抽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均可知店員向顧客收取之鈔票均不可能處於揉捏成一團之形狀。再者,該店乃經營小吃,商品單價均為幾十元左右,顧客所消費之金額剛好為一仟元而完全無須找零者,實屬少見,故依常情判斷,被告平時如從顧客處收到一仟元鈔票,通常應立即找零予顧客,而在找零的同時,即應將收到的鈔票放到零錢盒或收錢抽屜內,如有遺失鈔票也會立刻發現並應立即尋找,實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述仟元鈔票不小心黏在鐵盤上或不小心掉落到攤車下方未經發現之情形,況該團鈔票亦非掉落於放置鐵盤處,故更不可能是被告所述鈔票沾黏在鐵盤上之情形。此外,於證人蔣采縈蹲下攤車查看前,被告亦曾拿起攤車下方的2罐調味罐,且使用後再放回,是該時如真有掉落之鈔票,被告亦應於使用調味罐時即發覺,而非於證人蔣采縈到攤車下查看後才發現。是被告所辯純屬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其所辯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查被告擔任「魚市場爌肉飯」之店員,得自顧客處收取現金,並得任意自零錢盒處拿取現金及鈔票,且得自由開啟攤車下之收錢抽屜,而具有短暫持有店內現金之權限,已如上述,故被告於持有鈔票狀態之繼續期間,將鈔票揉捏於掌心中並趁機放置於調味罐附近,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
遂罪。被告著手將其因店員職務所持有之仟元鈔票揉捏於掌心,並趁機將鈔票先暫放於攤車下之調味罐附近,於發現遭證人蔣采縈察覺後,方將鈔票放回收錢抽屜內,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錢雖僅1,000元,且因發現遭人
發覺其藏匿鈔票,因而放棄犯行而不遂,然被告自稱晚上8點30分才開始上班,而本件案發之時才9點30分,是被告甫上班即開始犯案,且見其犯案過程及手法之流暢程度,可認被告決非臨時起意或單純一時失慮,而乃已規劃好如何在店務繁忙其他店員無暇注意之時,刻意以鐵盤掩飾,並伺機侵占金錢;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擔任「魚市場爌肉飯」之店員已3年多,深知該店販賣之商品單價均僅幾十元,利潤微薄,故被告雖僅欲侵占1,000元,但已屬店內販賣數十件商品方能取得之利潤,是從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至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得上訴。書記官顧嘉文附錄: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