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乙○○、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65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87年3月10日起方受被告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僱用,雖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在被告中外旅行社有限公司處工作未滿15年以上,尚無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自起訴時起算為27年,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27,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3,274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650元,尚欠新台幣30,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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