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
林宜君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被告乙○○
押)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己○○、甲○○、丙○○、壬○○、乙○○、辛○○、庚○○、戊○○、丁○○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己○○、甲○○、丙○○、壬○○、乙○○、辛○○、庚○○、戊○○、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就細部犯罪事實所供互核不符,且部分事實尚須經以證人之方式為詰問,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均予羈押,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