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游佳鳴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 律師被上訴人 游雅涵 (更名為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 張明瑩 與訴外人 游武雄 於民國70年3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伊歸由張明瑩監護,上訴人則歸由游武雄監護。於上訴人就學期間,伊母親曾前往學校探視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否認張明瑩為其母親,並稱不認識伊母親,亦未曾探視伊母親,從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伊母親對此極為痛心,多次對伊舅、姨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伊母親之繼承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張明瑩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4歲時起與母親分離,對於母親相貌已不復記憶,縱伊曾於就讀國、中小學時表示不認識伊母親,難謂有何侮辱、虐待情事。又此後數十年間,伊與母親未有聯絡管道,伊母親罹患精神疾病住院,伊並未接獲通知,係迄至伊母親過世始獲悉上情,且伊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其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瑩於108年5月7日死亡,其與上訴人分別為張明瑩之長女、次女,張明瑩與游武雄離婚時,協議其與上訴人分別由張明瑩、游武雄監護教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1-13頁、第1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張明瑩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主張張明瑩生前探視上訴人時,遭上訴人否認係母親,並稱不認識張明瑩一節,據證人即張明瑩之弟 張本統 證稱:伊姐張明瑩有提及上訴人與其前夫共同生活,伊記得上訴人就讀小學、護校時,張明瑩有前去探視,上訴人拒絕與張明瑩相認,亦拒絕所送物品,張明瑩因此傷心得憂鬱症。上訴人就學期間,張明瑩曾前去看好幾次,上訴人拒絕承認張明瑩這個母親,張明瑩一直氣在心裡,因此得憂鬱症,且病情嚴重被迫辭職,從此住在榮民醫院2、30年。張明瑩曾兩次對伊表示不要讓上訴人繼承,第1次係在張明瑩探視上訴人被拒絕後,當時張明瑩尚住在伊家中,第2次則在蘇澳榮民醫院,因張明瑩住院期間所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有表示將來不要讓上訴人繼承,因為上訴人未曾探視過張明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證人即張明瑩之妹 張明女 證稱:張明瑩本與伊同住,張明瑩有提及在其小女兒就讀國小、國中與護校時,曾前往探視,但上訴人都不認張明瑩,要送東西亦被拒絕,張明瑩因此心情不好,都掛在心裏面,經常向伊表示僅有一個女兒游雅涵,沒有女兒游佳鳴,因上訴人都不認張明瑩這個母親,將來財產不要讓上訴人繼承,跟伊交代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佐以上訴人亦承認國小時張明瑩有去學校看伊,伊當場有向老師表示張明瑩非伊母親,伊不認識;就讀國中時,張明瑩有至學校找伊,伊當時有說不認識張明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堪認張明瑩因上訴人當面拒絕承認其為母親,因此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並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財產,因此喪失對張明瑩之繼承權,即非無據。
(三)雖上訴人辯稱自幼與張明瑩分離,對張明瑩記憶模糊,不應苛責伊,伊縱曾稱不認識張明瑩等語,亦不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惟證人 張明統 、張明女皆已證稱張明瑩在上訴人就讀國小、國中與護校時多次前往探視上訴人,並一再表明其為上訴人母親,則縱上訴人自幼與母親分離,上訴人對於張明瑩之身分不可能毫無疑問,而不予以查證,且隨上訴人年紀漸長,更無理由辨別身分,況上訴人自承有向父親、奶奶求證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故上訴人辯稱對張明瑩印象模糊,不知張明瑩為其母親云云,顯難憑信。而張明瑩第1次遭上訴人拒絕承認其為母親,並當面稱不認識張明瑩後,並未放棄修復與上訴人間之母女關係,迄至上訴人就讀護校為止,多年來猶持續在上訴人不同就學階段,前往學校探視上訴人,可知張明瑩有與游武雄保持聯繫,詢問關於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方知上訴人自小至大所就讀學校,不因上訴人歸由前夫游武雄監護,而疏忽與上訴人建立母女關係,然上訴人卻堅拒張明瑩所為努力,且迄至張明瑩死亡為止,不願與張明瑩聯繫,建立連結,堪認上訴人之行為足致張明瑩感受精神莫大痛苦,應認屬重大虐待情事。
(四)再上訴人辯稱張明瑩罹病住院期間,已無意思能力,無可能為不讓上訴人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據證人張本統、張明女前開證詞即明張明瑩在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前,已曾為不讓上訴人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罹病住院後始為前開意思表示。再者,依榮總蘇澳分院之護理紀錄,可知迄至108年3月間,張明瑩仍能陳述自己之想法,提供事實予張明瑩亦可接受(見原審卷一第699頁),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無意識狀態,亦無證據證明張明瑩表示不讓上訴人繼承斯時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張明瑩無意思能力,其所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要無可採。又榮總蘇澳分院之護理紀錄固未有張明瑩提及上訴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護理紀錄旨在記錄張明瑩之健康狀況、生理病徵、臨床觀察等情形,上訴人據以辯稱護理紀錄未記載張明瑩於住院期間曾提及上訴人,故不可能有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亦無可取。
(五)稽上各情,堪認上訴人固然自幼父母離異,成長過程中缺少完整母愛關懷,惟張明瑩並無棄之不顧,自上訴人就讀小學時起迄至護校期間均有前往學校探視,然上訴人卻視張明瑩為陌路,屢次於張明瑩前往學校探視時,抗拒張明瑩與其建立並修復母女關係,客觀上已違背固有倫理,張明瑩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可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被繼承人張明瑩為重大虐待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張明瑩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張明瑩表示其不得繼承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明瑩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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