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家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7號、109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GOGORO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停下,竟在該公眾往來之車道上,點燃爆竹,爆炸之爆竹並持續冒煙,使往來車輛無法通行,以此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適 譚逸平 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搭載40名學生行經該處,因恐爆炸冒煙之爆竹造成人車危險,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家鼎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毀損罪、普通傷害罪等罪,並經原審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普通傷害罪判處罪刑,另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毀損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針對108年12月21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上訴,就毀損他人物品及普通傷害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109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被告賴家鼎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普通傷害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家鼎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上訴人即被告賴家鼎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GOGORO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停下,在該公眾往來之車道上,點燃爆竹,爆炸之爆竹並持續冒煙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逸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19至21頁),有gogoro回復警局來函請求提供使用者及租賃資訊1紙、刑案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31至37頁)。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快過年了,我打算賣鞭炮
,車輛靜止狀態,我認為沒有那麼嚴重,應該沒有公共危險。」云云。然證人譚逸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開遊覽車搭載40名學生行經中壢市○○路0000號前,前面一台gogoro的駕駛突然將機車停在路中間,我向他按一聲喇叭,他有回頭向伊講話,但不知道講甚麼,隨後就從機車前方腳踏墊拿出一個柱狀的東西放在馬路中間,並拿出打火機引燃柱狀物體,引燃後他就馬上騎車離開,過約3秒他所點燃的柱狀物體就發出爆炸聲,爆炸後該物體持續在冒煙,我及我後面的車輛因害怕不敢前進或靠近,怕車經過再爆炸,造成我及車上的學生危險,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20頁背面),衡諸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違規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早上9點11分許一般人上學上班時點之車輛行進之馬路中間,又無視後方來車,將車上之爆竹放在馬路中間後點燃,點燃後爆竹隨即爆炸並持續冒煙,被告顯然恣意放置爆竹並點燃,其於點燃時並未施以安全措施或是預告,確對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造成公共上之危險,況案發時間係108年12月21日,距農曆過年尚有1月餘,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公眾往來之車道上,點燃
爆竹,爆炸之爆竹並持續冒煙,確致生往來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家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500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1萬5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賴家
鼎行車於途,竟無視公眾往來安全,在馬路中央點燃爆竹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已燃放爆竹,由證人譚逸平拾起交由警方保管(見偵字第5407號卷第27頁),係被告持之燃放,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已燃放,顯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漏未說明,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自白於公眾往來之馬路中央燃放爆竹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行明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相較,屬較低度之刑,況被告無視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恣意將爆竹放置馬路中央燃放,對用路人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當時快過年了,我打算賣鞭炮,車輛靜止狀態,應該沒有公共危險。」云云,狡飾否認致公共危險,益見原判決之刑度確未過重,故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