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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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告 游雅涵 (更名為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游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張明瑩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08年5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戊○○(原名:游 文儀 )及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張明瑩之女兒,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於張明瑩遺產無繼承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明瑩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之父母丁○○、張明瑩於民國70年3月29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原告、被告分別為5歲、4歲,父母離婚時約定分別由母親、父親監護教養,自此原告即與母親張明瑩同住,被告則與父親丁○○同住,從此甚少來往,期間母親曾至被告家裡欲探親被告未果,於被告就讀國民中學時,亦曾至學校欲贈手鍊亦遭拒絕,甚至被告還說「不認識她,不是我媽媽」等語,致母親傷心欲絕,平常被繼承人與被告沒有聯繫,但有時候來宜蘭,會繞到被告父親住處,但是都沒有碰到對方,被繼承人大約1、20年都是住在原來的住所,即被告的外祖父家,嗣後雖然有搬家,但被告如果有心,還是可以到外公家詢問,還是可以知道被繼承人住的地方,但被告從未探望過母親,尤其於母親生病後,皆由原告一人獨自接送看病及照護,被告從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母親對被告罔視親情之行為極為痛心,故曾多次向親友表明,其死後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原告在母親出殯前已經去過被告家2次,有請被告爸爸轉知被告母親過世,並留聯絡信息給被告,在去被告家之前也都有請被告爸爸聯絡,被告爸爸有當場聯絡被告,被告還在電話裡面告知她爸爸不要理原告2個垃圾。被繼承人去住院第一次是有憂鬱症,第二次因為憂鬱症復發又再度住院,雖有提及因為跟原告相處的問題,而導致憂鬱症復發,但是從整個相關護理資料來看,被繼承人並沒有特別怪罪原告之意,在這段期間原告仍盡為人女兒的義務,常常探視被繼承人,證人甲○○及乙○○是被繼承人之至親,也沒有提到被繼承人怪罪原告之意,反而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曾經表示遭被告拒絕探視之情,及不欲讓被告繼承財產之事實,顯見被繼承人是不願意讓被告繼承財產,是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業已於生前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自雙方父母離異後由父親扶養成長,期間父親為父為母
辛勞扶養被告,且被告憑自身努力半工半讀完成專科及大學學業,從未收取或是向母親索要任何的扶養費用,當時法院判定各自扶養1名子女,被告與戊○○雙方至少30餘年不曾聯絡(包含任何書信或是電話聯繫),被告並不清楚她的任何動向,更不知其已更名及長相,父母離異是在被告4歲時,被告不可能知道被繼承人居住地點,父親也沒有告訴被告,所以被告沒有辦法知道。被告的父親丁○○亦不認得戊○○是誰,戊○○到家中主動表示身分父親才知道她是誰,這30餘年被告的父親丁○○負責家中一切開銷及被告生活、就學相關支出,直到被告有自紿能力後才憑藉自身能力半工半讀完成後續的學業,期間被告的父親丁○○中風生病亦不曾麻煩或告知戊○○,不曾對戊○○增添過一絲一毫的麻煩及困擾,如同當初母親並非選擇扶養被告而是選擇姊姊戊○○進行扶養一樣,各自對父母進行照顧是理所當然之事。
㈡戊○○單方說詞說其常常探視關懷根本子虛烏有,被告父親
早已重組家庭,各自有各自的家庭與生活,倘若戊○○真的那麼有情有義,為何期間均對被告的父親未曾聞問,戊○○年幼時每逢年節曾至家中,父親均有買東西及拿錢紿她,後來因父親另組家庭故告知其盡量不要再來,戊○○才減少來家中的次數,戊○○要結婚時,至家中告知婚訊及送餅乾並索要紅包,在場的有被告的奶奶、父親及三叔。
㈢108年5月8日戊○○透過其友人疑似藉由網路搜尋之方式得
知被告的部分訊息,其行徑已侵犯被告隱私,被告所參加之學會所轉知之訊息,其內容陳述並非事實,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且連被告之姓名都是錯誤的,把伊的名字丙○○寫成游家鳴,當時學會傳給伊的簡訊是說有人來信告知家中有重大事故,要求伊去看信,後來伊看信之後,發現上面寫:伊自小離家,我從來沒有離家過,且署名是錯的,不知道是真是假,戊○○疑似自學會處得知被告工作單位之電話,致電至被告工作單位,她當時說她是伊姐姐,她剛開始說她現在的本名,伊說伊不認識,她才說她的本名是 游文儀 ,她就告訴伊媽媽死了,伊也沒辦法確認,跟她說我不認識你,我也沒有辦法確認你是誰,伊就沒有再理會她了,因雙方至少30餘年不曾聯繫且戊○○已更名,被告根本不清楚是否為詐騙集團來電,因多年前被告的父親曾接獲詐騙集團恐嚇被告的弟弟遭綁架需要支付贖金,被告的父親擔心弟弟遭遇不測故立即匯款給對方,後來才得知係為詐騙集團詐騙,故家中電話有更動過號碼。被告亦曾接獲多次詐騙集團來電詐騙,故不熟識的電話或人員均是一概不予理會,倘若這30餘年期間曾有聯繫豈會不知電話號碼?原告行徑對被告非常困擾,且原告並未寄送任何紙本訃聞或是致電告知被告任何家人公祭日期,僅以其心思推斷認定被告不會參與公祭。
㈣被告有致電詢問父親是否得知母親亡故之事,父親電話中表
示並不知道有此事。後來戊○○到宜蘭家中探訪父親並告知母親亡故,才得以確認此事屬實。父親及繼母均表示當天戊○○及其友人至家中表達要父親轉達要被告提供相關印鑑證明供其辦理相關文件及程序,被告的父親及繼母均對戊○○表示無法代為決定,也沒有當戊○○及其友人的面致電詢問被告任何事情,被告亦未曾說過不要理會那2個爛人的話,當日被告家中電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致電家中2次,第1通係為父親要求代訂物品,為確認欲訂購之物品品項及數量故電;平日因被告長期居住外縣市,家人常會致電或傳訊息要求代購網路商品,被告為求便利與即時,盡量採用能宅配到府之方式,以降低家人採購之不便。第2通電話係因戊○○致電被告公司告知母親死訊,故致電詢問父親是否知道此事,父親於電話中告知我並不清楚此事。
㈤於108年10月29日開庭當天,戊○○所帶的證人在未進行審
訊前,不斷騷擾被告,還逼近被告,對被告人身攻擊,直到下庭簽署文件時還不斷對被告進行謾罵,當天開庭後約16點20分左右,戊○○還致電家中詢問被告父親家中住址門牌號碼,小動作頻仍,騷擾被告的家人。
㈥從小到大,母親從來沒有對被告好過,所以被告也不想去找
她,母親到學校來找被告時,被告雖然有當場跟老師講,她不是伊媽媽,但伊嗣後跟爸爸、奶奶求證,他們都說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知道母親過世伊沒有什麼反應,因為伊沒有收到任何書面,不清楚是不是真的,伊也不清楚那時被繼承人是否出殯。
㈦被繼承人是躁鬱症,非憂鬱症,其用藥會不同,且病歷上載
明的是有相關家屬多次自動出院,且病歷記載因為原告多次造成被繼承人的病情加重,顯見原告雖有盡照顧之責,但並沒有盡到完全的照顧,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㈧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丁○○、張明瑩於70年3月29日
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時原告、被告分別為5歲、4歲,分別由母親、父親監護教養,自此原告即與母親張明瑩同住,被告則與父親丁○○同住,嗣被繼承人張明瑩於108年5月7日死亡,且留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遺產,兩造同為張明瑩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是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部分:
⒈證人即兩造之舅父甲○○到庭證稱:伊平常很常跟被繼承人
張明瑩往來,有提過她的小女兒是跟她前夫共同生活,伊記得被告讀小學、護校時,伊姐姐有去看她,要送東西,都被被告拒絕,伊姐姐先前有告訴伊,她去看被告時,被告都拒絕認她,伊姐姐後來很傷心就得憂鬱症,後來去住榮民醫院一直到死亡,伊姐姐有講2次她的財產將來不要給被告繼承,1次是在第一次去看被告被拒絕後,當時伊姐姐還住在伊家,第二次是3、4年前在蘇澳榮民醫院的時候,因為伊姐姐住院住了2、30年,所需生活費用、醫藥費都是原告在負擔,伊姐姐有一筆存款在合庫,可以領優惠利息,所以捨不得領出來,就有說將來合庫的存款要補貼大女兒這些年的支出,所以財產要給大女兒,而小女兒部分她不給她繼承,因為她從來沒有來看過她,伊姐姐說這些話時候意識清楚,她後來是因為吃東西噎到而過世,伊姐姐有說她在被告讀書的時候,去看她好幾次,被告都不認她這個母親,她一直氣在心裡,甚至連伊姐姐過世告訴被告,被告也都沒有來送她最後一程,伊覺得被告要來分財產,並不恰當,公道自在人心,而且事實上被繼承人也都是因為利息比較好而沒有領出來所有花費都是由原告支出,不然那筆存款早就沒有了,伊姐姐因為被告不認她而得憂鬱症,因為病情嚴重就被迫辭職,後來就去榮民醫院住了2、30年等語。
⒉證人即兩造姨母乙○○亦到庭證稱:伊與被繼承人張明瑩同
住,她住榮民醫院後伊就常常去看她,她有跟伊提到她有一個小女兒,在她讀國小、國中跟護校時有去看她,她都不認她,要送東西都被拒絕,伊姐姐因為這樣心情不好,都掛心在心裡面,她常常跟伊說她只有一個女兒戊○○,她沒有女兒丙○○,因為她都不認她這個母親,她將來財產都不要給被告,她講了很多次,跟伊交代,伊也沒有想到姐姐會這麼早走,伊姐姐過世後有通知被告而且去她家裡,她連來上香都沒有,伊姐姐憂鬱症10幾年了,都是伊跟原告在照顧,而且她沒有先生也沒有錢,住院這麼久,被告不曾去看過她媽媽等語。
⒊綜合上開2名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於生前確實明確表達不欲
由被告繼承其財產,而被告對此僅表示被繼承人憂鬱症狀不應全歸咎於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述,是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被繼承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為非要式行為,亦毋須對繼承人為之,既有證人可證明被繼承人確曾表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明確。
㈣關於被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部分:
⒈證人即原告之友 游文正 到庭證述:108年5月7日被繼承人死
亡後,當天被繼承人送到福園殯儀館後,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說她是文儀姐姐,媽媽去世了,被告說:我不認識你,請你不要打擾我。因為見母親最後一面是雙方的權利,也不希望被繼承人帶著遺憾離開,被告如此反應故覺得應該要通知她的父親丁○○,讓他轉告被告,所以第二天5月8日下午2點半左右,伊與原告到被告宜蘭市○○街家裡,正常因為喪家不能進別人家裡,所以伊2人站在外面,當丁○○知道被繼承人往生後,他就好意請伊2人到家裡去坐,大約在3點半到4點左右,被告打電話回來,照理說伊2人不曉得是被告打電話回來,丁○○舉手示意伊2人不要出聲,指著電話說被告打回來了,他們講了幾句之後,因為當時伊2人都沒有出聲,而碧霞街他們的住處附近車輛出入很少,所以很安靜,或許是被告情緒激動,她的音量也比較大,丁○○有稍微把話筒拿開一點,因此伊2人聽到他們最後幾句對話,被告告訴丁○○:如果他們來找你,不要理他們,她跟她媽媽都一樣,都是垃圾。丁○○嗣後告訴伊2人說被告脾氣不好,請伊2人不要假日去找他,怕被告回來碰到,那天去的時候丁○○再婚的對象有在家,她先進去忙切水果或泡茶給伊2人,伊2人就跟丁○○聊天,伊2人要走的時候,那位女士有出來送,並且說要跟被告溝通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父丁○○則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跟伊離婚後,沒有聽被告說過被繼承人去學校看被告,被告也沒有詢問過被繼承人的下落,被繼承人過世後,大女兒即原告跟一個男生來找伊,跟伊說被繼承人過世,也有請他們進去家裡坐,當時伊再婚的對象 曾怡華 也有在,過程中,被告沒有打電話回來,她上班的時候從來沒有跟她通電話,被告臺北三峽自己一個人住,108年5月8日當日來家裡閒聊時,沒有人打電話到家裡,當天晚上通電話時,伊有轉知被告被繼承人死亡的事情,被告聽完沒有什麼反應,原告只說她媽媽死了,沒有聊什麼天,講幾句而已,伊有問被繼承人什麼時候死,但是沒有問大體放在哪裡,原告當時有留下聯絡電話,被告沒有問伊怎麼聯繫參加葬禮,原告也沒有說什麼時候出殯。伊離婚後,被告沒有跟伊說過想要去看她媽媽,因為被繼承人以前只疼大女兒,對二女兒只有打罵,從來沒有一句好話,伊沒有請被告去看媽媽最後一面,被告以前沒有跟伊說過媽媽去學校找過她,因為媽媽欺負她太厲害等語。
⒉雖證人游文正與證人丁○○關於在被繼承人張明瑩死亡後之
108年5月8日至證人丁○○家中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情事時,就告知內容、被告有無打電話回家而在電話中辱罵原告等節所述不相符合,甚有相互矛盾之處,惟自上開2名證人證述中可知,被告確實至遲於108年5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張明瑩死亡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並未表現哀傷情緒或表達前往悼念之意,而為父母送終乃為人子女人倫之大事,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被繼承人往生後,未前往祭拜,亦未出席被繼承人之告別式,可見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明瑩確屬冷淡、漠不關心。
⒊又自被告之自述可知,被告在其4歲父母離婚後,即未再與
原告或其母即被繼承人聯繫,甚且拒絕被繼承人之探視及饋贈禮物,縱於離婚初始被告年幼無知,亦無法自主決定是否與母親會面交往,然母女親情天性本無法抹滅,亦不因父母離婚即為斷絕,孝盡奉養父母更為身為子女之天職與義務,被繼承人生前亦非未對被告表達關心、釋出善意,被告於年紀漸長後仍未探視及關懷被繼承人,更以各自奉養父母,未曾就照顧父親丁○○之事麻煩過原告為藉口,實屬對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扶養照顧義務之誤解,亦非未予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至被繼承人張明瑩108年5月7日死亡為止多年,對於年邁且罹病之被繼承人始終不予探視,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縱非屬積極之虐待行為,亦足使被繼承人張明瑩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明瑩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張明瑩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明瑩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