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63號上訴人 莊春桃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上訴人 許秋萍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貞晴 (下稱陳貞晴)於民國102年3月間合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4654萬6000元,每人應出資1551萬5333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因上訴人不願擔任貸款名義人,約定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伊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伊與陳貞晴於同年7月間向農會貸得1300萬元,上訴人以分得貸款433萬3333元及現金1118萬2000元出資,伊則書立與系爭出資額同額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其系爭應有部分之權益。詎上訴人竟執系爭借款憑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於106年8月18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清償155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兩造間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終止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售出,伊得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返還系爭債權。伊自105年間起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未果,遂持系爭借款憑證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陳貞晴於102年3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價款4654萬600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陳貞晴於102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申貸1300萬元,約定上訴人取得貸款金額433萬3333元,應負責攤還該部分貸款額。上訴人以分得貸款433萬3333元及現金1118萬2000元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書立向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同年5月17日、30日依序借款466萬元、467萬元、618萬3000元,清償期均為104年12月31日之系爭借款憑證及同意書,並於102年7月11日簽發面額1551萬5333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系爭支付命令、買賣契約書、系爭借款憑證及同意書、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8、14至17、50至63、67至75頁),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債務人許秋萍前於102年3月22日向債權人莊春桃借得新臺幣466萬元,保證於104年12月31日清償,嗣又於102年5月17日向莊春桃借得新臺幣467萬元,保證於104年12月31日清償,又於102年5月30日向莊春桃借得新臺幣618萬3000元,同樣保證於104年12月31日清償,此有借款憑證3件可證。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104年12月31日到期,債務人竟未依約履行還款,聲請人迫於無奈,乃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查上開3筆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51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清償日同為104年12月31日,故遲延利息應於105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5、17頁),並檢附系爭借款憑證為據,可知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堪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債權,乃系爭借款憑證所示借款債權,當無疑問。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憑證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1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為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舉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主張兩造約定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被上訴人如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未經出售,伊得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返還系爭債權。而伊自105年間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未果,應認系爭債權屬存在云云。然細繹系爭借款憑證依序記載:茲借款人許秋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同年5月30日、同年月17日,分別向債權人莊春桃借款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陸佰壹拾捌萬參仟元、肆佰陸拾柒萬元正,並已收受無誤不另據。借款人保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簽立如附件之本票乙紙供為借款憑證。借款人借貸之用途資金週轉。借款人另預先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乙張,若本人未於上述日期前清償,被借款人得就本人因延遲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及其他費用,請求法院裁定賠償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另系爭同意書第1條則記載:一、立書人(借款人)已屆借款期限仍未清償時,借款人同意無條件將座落於土地:大園鄉橫山段尖山小段59-12地號,持分約67.15坪之不動產,以借款金額及借款人目前以上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擔保貸款餘額為買賣總價,並檢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需文件讓售與莊春桃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以抵償所借之款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充其量僅能知悉被上訴人允諾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訴人1551萬3000元,如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3人名下,以抵償所欠借款等情,但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未經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得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返還系爭債權之事實存在。至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 陳瑞賢 雖於原審證述:兩造簽立系爭借款憑證,約定系爭土地若未登記返還或被出名人出售,未出名人即可持該借款憑證請求登記名義人給付金錢或為其他主張。簽立該借款憑證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何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就需返還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借款憑證所載之金額,該借款憑證並未約定以104年12月31日為限,記載該日期並無特殊意義,僅是預防,作為保障之用,當時係想先寫一年期間,之後可逐年換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156頁),然依其所述內容,係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若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將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可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可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情節有所出入,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遑論兩造若果有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或將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即可持系爭借款憑證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事實存在,衡情應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期限,豈有未約定出售期限,反而同意逐年換約,致上訴人債權難以實現之可能?由上可見,陳瑞賢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系爭借款憑證及同意書所載內容相悖,應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存在等節為真,自不能憑其空言主張,即遽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求為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