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 昱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昱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昱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門市之熟食區結帳櫃檯前,見 李貴枝 遺落面額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紙鈔1張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鈔從地面拾起後侵占入己。嗣因李貴枝發現遺失上開紙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貴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經警通知前往接受調查時,自行將其拾獲之面額5百元紙鈔1張交由警方扣案後代為發還告訴人乙情,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偵卷第9頁)。而被告未說明警員當時有何施以已達壓制其自由意志效果之不正方法,或其他違法扣押情事,僅泛謂警察誘導其交出該5百元紙鈔云云(本院卷第39頁),尚難憑以認定上開扣押、發還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警方因而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昱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面額5
百元之紙鈔1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紙鈔後,有嘗試尋找失主,因找不到失主,才將紙鈔帶離現場,擬拿去派出所招領,因工作忙碌,未及拿去派出所,就接到警察的通知,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當時在櫃檯前結帳後是自己將紙鈔丟在地面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上址門市賣場之熟
食區結帳櫃檯前,從地面拾得面額5百元之紙鈔1張乙情,已據其供承在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卷第17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6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至21頁)可供佐證。而上開面額5百元紙鈔,為告訴人李貴枝在現場購物付款時所遺落之遺失物乙情,亦據告訴人李貴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原審卷第56頁),可知被告當時站在告訴人後方,於告訴人前行後,隨即從地面拾得該紙鈔,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故意遺落金錢以引誘被告犯罪之虞,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虛。被告所辯告訴人當時在櫃檯前結帳後是自己將紙鈔丟在地面云云(本院卷第55頁),意謂告訴人故意引誘其犯罪,核與卷證不合,亦與常情有違,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紙鈔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賣場結帳櫃檯附近,交由櫃檯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將該紙鈔攜離現場,直到3日後,警方通知其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6時24分許前往江陵派出所接受調查,始向警方表示拾獲該紙鈔放在身上,並交由警方扣案後代為發還告訴人,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偵卷第7至9頁)。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紙鈔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因工作忙碌,未能及時拿去派出所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被告所侵占者為「
遺失物」,自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理由欄亦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第4頁),惟主文欄卻諭知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難謂無矛盾之處;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刑法第337條之罪,法定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心存僥倖,侵占他人遺失物,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固不足取,惟考量其一時貪圖小利,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僅5百元等節,認原審科處接近法定刑度上限之罰金1萬2千元,容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允當。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且為警查獲後
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侵占之財物僅5百元、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侵占之面額5百元紙鈔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