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72號上訴人 簡玉瑛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煥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0巷由○○路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000巷00號前時,因見該處右前方路旁設有車道減縮標誌,欲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適有被害人 簡麗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與之同向並行行駛;詎被上訴人既未顯示左向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簡麗美之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左側車道直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在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簡麗美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及腦出血併腦幹衰竭、尿崩症、下唇撕裂傷,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血及腦出血併腦幹衰竭,引發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伊為簡麗美之女,為其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9元、殯葬費427,375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罹患憂鬱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428元(即醫療費用2,129元、殯葬費427,375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2,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簡麗美超車不慎,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無任何肇事因素。伊就系爭事故縱有過失,惟簡麗美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多次到醫院探望簡麗美,也有參加其喪禮,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0巷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該巷為單向2車道,被上訴人行駛於右側車道,於途經000巷00號前時,因見該處右前方路旁設有車道減縮標誌,欲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適簡麗美騎乘系爭機車在左側車道與之同向並行行駛,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在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簡麗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及腦出血併腦幹衰竭、尿崩症、下唇撕裂傷,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血及腦出血併腦幹衰竭,引發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修正後刑法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7-9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過失,然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依事發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撞擊後左斜停在左側車道上,簡麗美之系爭機車則在其左側、逆向左斜左倒在左側車道邊線外水溝水泥覆面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44號卷第29-30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呂岳鎮 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打方向燈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堪認簡麗美於事發前已直行於左側車道,而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向左切入簡麗美直行之車道,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簡麗美因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違反首揭規定,具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簡麗美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簡麗美有何違規情形,且衡諸事發前兩車距離之近,被上訴人復未打方向燈等情,難認簡麗美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得以立即反應,避免事故之發生,自難認簡麗美亦有過失。本件於刑事偵查中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簡麗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意就被害人部分照原鑑定意見,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3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該局108年01月04日桃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覆議研議結論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22號卷第34-36頁、原法院刑事卷第15頁),被上訴人辯稱簡麗美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為簡麗美之獨生女,上訴人除簡麗美外並無其他一親等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上訴人因簡麗美之死亡,頓失唯一至親,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自屬顯然;上訴人提出其因罹患憂鬱症,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核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半年,應可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另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上訴人自承在旅行社擔任總經理特助,每月薪資近5萬元,被上訴人則在華膳餐廚擔任送貨司機,此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各自陳明(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92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再上訴人名下有田賦5筆;被上訴人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其他資產,106年至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約為87萬元、88萬元、90萬元等情,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6頁、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過失程度、上訴人喪失至親之痛苦,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除原審判准之18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227,428元本息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