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仁 (原名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實
一、乙○○(原名陳冠宇)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朱禹謙詹博丞黃彥中朱柏宣 等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西門店362號包廂飲酒唱歌,迄翌日(25日)凌晨3時50分許,朱禹謙、詹博丞、黃彥中相繼離去,朱柏宣即至包廂外走廊撥打電話聯繫 蘇彥文 前來接送,獨留乙○○、A女在包廂內,適A女酒後頭暈、噁心欲嘔吐,乙○○乃攙扶A女進入包廂內部廁所。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坐在馬桶上,強抓A女頭部,使A女吸吮其生殖器,A女拒絕,將頭往後躲開,乙○○即又徒手強壓A女頭部往其生殖器靠近,強迫A女對其口交,復強行脫去A女穿著之窄裙、安全褲、內褲,雖A女口頭拒絕,仍將A女強壓在馬桶上,自A女後方,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朱柏宣返回包廂,見包廂內空無一人,察覺有異,至廁所敲門,乙○○始停止動作,以A女嘔吐為由,阻擋朱柏宣開門,並趁隙整裝後步出廁所。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經傳喚證人朱柏宣、蘇彥文到庭作證,檢察官即以該二人之證述內容,據為新證據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無違,是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罪名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4、113至114頁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1
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另案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94號不公開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頁反面、46至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20659號公訴蒞庭卷宗【下稱蒞卷】第141至159頁、原審卷第133至152頁),及證人黃彥中、蘇彥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70至73頁)、蘇彥文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蒞卷第212至224頁、原審卷第152至174頁)、詹博丞於另案審理時(蒞卷第236至246頁)、朱柏宣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蒞卷第283至299頁、原審卷第215至242頁)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星聚點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包廂照片及示意圖、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060018573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20至21、22至25、31至32、34至36、76至7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20659號不公開公訴蒞庭卷宗第103至115、165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68018516號函暨照片(蒞卷第15、16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與A女離開上址「星聚點KTV」後,於同日凌晨4時28分
許,將A女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根溫泉時尚旅館」510號房,趁A女泥醉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直至射精,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犯乘機性交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與本案在「星聚點KTV」包廂廁所內之行為,時間截然可分,地點不同,犯罪手法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二行為間並無接續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被告在「星聚點KTV」包廂廁所內,先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
續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乃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親密情誼,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獨處機會,無視A女意願,對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嚴重戕害A女心靈,對A女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屬卓見
。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本應
相互尊重,竟利用朋友間聚會飲酒之機會,趁二人獨處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濫用A女之信賴,危害A女性自主權,戕害其身心,惡性重大,尤以A女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被告為逞個人之慾,造成A女心靈受創,直至案發3年後,於原審審理過程仍難平復,憶及被害情節,每每顫抖、哭泣,心中陰影、恐懼無法磨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經調解成立,以新臺幣60萬元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25頁),經A女表達接受道歉,願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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