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相選任辯護人施峻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良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林良相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251號裁定抗告駁回,其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92年度毒偵字第82、35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良相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1月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附近河堤旁(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林良相,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58公克、驗餘淨重0.0356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良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年11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458公克、驗餘淨重0.03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100年11月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251號裁定抗告駁回,其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92年度毒偵字第82、35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良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罹有輕度肢體障礙及現仍從事正當工作中,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薪資單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5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