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雄簡字第761號、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其中竊取附表編號5、7所示之財物為人所發覺而未得手),於竊得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財物後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14號、91年度易字第142號、9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7日,於94年9月8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至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夥同其弟戊○○,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9日12時許,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己○○,至高雄市○○區○○路○○○號「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前,戊○○坐於前開未熄火之機車上負責在店外把風,己○○則下車進入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啤酒2箱,尚未得手即為丙○○發覺並加以攔阻,己○○遂將前揭台灣啤酒2箱棄於地上,並搭乘戊○○所騎機車逃離現場。
三、戊○○另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每箱150元之價格,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性友人買受來路不明之「開喜凍頂烏龍茶」4箱後,即持之前往不知情商家兜售。嗣於95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吾檳榔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烏龍茶4箱,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戊○○、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店員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上開百貨廣場之店員 黃素娥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1捲、現場照片10張可稽;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曾榮華 (即厚進便利商店)之代理人丁○○、證人乙○○、 陳旭吾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記載聯絡電話之名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開喜烏龍茶4箱可證。足認被告戊○○、己○○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3、4、6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5所示犯行,係被告戊○○先後進入被害人億客來超市竊取財物,在時間差距上甚為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至被告戊○○其餘之各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認亦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戊○○及己○○著手於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及被告戊○○著手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各為未遂犯,分別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2人各受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被告2人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不思正業謀生,於日間公然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目無法紀,被告己○○亦不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與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而未遂,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被告己○○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1│95年10月3日│高雄市楠梓區│曾榮華,即厚│ 黑松沙士 飲料3箱│││15時0分許│後昌路832號│進便利商店(│││││,易達綜合百│易達綜合百貨│││││貨廣場│廣場)負責人││├──┼──────┼──────┼──────┼────────┤│2│95年10月6日│同上│同上│伯朗咖啡飲料3箱│││8時30分許││││││││││││││││├──┼──────┼──────┼──────┼────────┤│3│95年10月16日│高雄市楠梓區│寶貝生活館有│台灣啤酒2箱│││前約一個星期│後昌路837巷│限公司(即小││││(約同月9日│69號,小北百│北百貨),負││││)14時57分許│貨廣場│責人為 陳建宏 ││├──┼──────┼──────┼──────┼────────┤│4│95年10月17日│高雄市楠梓區│乙○○│茶裏王飲料1箱│││8時42分許│右昌街146號││││││,億客來超市│││││││││├──┼──────┼──────┼──────┼────────┤│5│95年10月17日│同上│同上│茶裏王飲料1箱,│││9時9分許│││未得手。│├──┼──────┼──────┼──────┼────────┤│6│95年10月20日│高雄市楠梓區│曾榮華,即厚│黑松沙士飲料3箱│││14時30分許│後昌路832號│進便利商店(│││││,易達綜合百│易達綜合百貨│││││貨廣場│廣場)負責人││├──┼──────┼──────┼──────┼────────┤│7│95年10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寶貝生活館有│台灣金牌啤酒2箱│││16時0分許│後昌路837巷│限公司(即小│,未得手。││││69號,小北百│北百貨),負│││││貨廣場│責人為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