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泰 「昆」)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飲酒後之95年1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知覺、辨識能力,及依據知覺、辨識行止之能力,尚未因酒精而顯著減低),先以口罩1只(下稱上開口罩)遮掩自身之口鼻等處避免容貌遭認出,繼自大門闖入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廈莊段1004地號之資源回收場辦公室,且在行進之間,右手順勢拿取負責人丁○○所有、擺放在桌面上之水果刀1把(下稱上開水果刀,尚無證據足認甲○○對於該刀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之抵住丁○○頸部,喝令丁○○交出財物,及見丁○○試圖出手抗拒,乃在阻止丁○○掙脫之際,持上開水果刀傷及丁○○之手掌、手臂2處,致丁○○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0.5X0.5公分、右前臂擦拭傷0.5X0.5公分等傷害(起訴書誤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甲○○復趁隙繞往丁○○身後,並進以手臂緊勒丁○○頸部,而藉該等強暴(起訴書誤載「脅迫」等語)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將左手掌伸入丁○○上衣左上方口袋欲搜尋財物,惟未搜獲任何財物致不遂。甲○○旋遭因聽聞丁○○之呼救聲,自相鄰貨櫃屋趕來之 黃世鏵 (丁○○之子)所制服,丁○○亦即報警前來,經警當場自甲○○身上查扣上開口罩1只及水果刀1把,乃悉全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稱:「(問:是否要提出告訴?答:)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9頁),已表明欲對被告甲○○犯行予以訴究之意旨,檢察官疏未慮及此,逕認丁○○就自身受傷等部分,未依法提出告訴,容有錯誤,應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上開口罩1只及水果刀1把,乃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因逮捕被告而逕行搜索)、扣押程序所依法查扣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卷附照片(含現場蒐證照片及丁○○傷勢照片)8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相同理由,卷附酒精測試單1紙亦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3.證人丁○○、黃世鏵於偵查中之結證,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4.證人丁○○、黃世鏵之警詢中陳述,與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核與證人丁○○、黃世鏵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37至39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尚有照片8張(警卷第25至29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及上開口罩1只、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飲酒,惟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亦即行為後2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是為每公升0.18毫克,有卷附酒精測試單1紙(警卷第22頁)可按,數值係屬非高,已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知覺、辨識能力,及依各該知覺、辨識行止之能力,自無受酒精明顯影響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著手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知以上開口罩遮掩容貌,及至甫為警逮獲之首次警詢中,屢以借款爭執資為自身犯行之託辭(警卷第3至6頁參照),更足徵被告並對己身之行止係屬違法一節,知之甚詳,則被告之知覺、辨識等能力,並未因酒精之影響而顯著降低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已著手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強盜罪原以強暴等手段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實行強盜過程中因而致普通傷害,如別無傷害犯意,乃係屬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復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4年
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等前科並經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不惜持刀強盜丁○○,並在施強暴過程中造成丁○○手部受有傷害,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頗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末並斟酌丁○○之手部僅為小範圍之擦傷及擦拭傷,傷勢狀況非屬嚴重,復無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口罩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另執犯之扣案水果刀1把,尚非違禁物,復歸屬丁○○所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由宣告沒收,也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