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M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一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縣○○鄉○○路與勝利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但現今已九十五年二月,為何四年後才收到,係作業疏失或正常流程?伊四年前拿到舉發通知單後,於到案日期前去郵局劃撥繳款,但當時郵局人員卻說查無此違規紀錄、無法繳款,接著伊打電話去板橋監理站詢問也無此紀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罰鍰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為何裁決書上罰鍰為一千八百元,且記點一點,係違規情節重大或事隔多年故加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其中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六十三條則刪除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可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縣○○鄉○○路與勝利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並載明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惟異議人未遵時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前開裁決書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要屬無疑。
㈡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
,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數之裁罰,既屬行政罰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四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二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從而,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三年之法定時效期間。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併予敘明。㈣再者,前開違規舉發單左上角雖蓋有內容為「板橋監理站、
91.2.4、鍵入員: 廖玉娟 」之方型印文,惟此乃原舉發機關將違規舉發單移送聯送達原處分機關,經該機關承辦員廖玉娟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該案件之車號、單號、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違反法條鍵入電腦列管,於鍵入電腦後,異議人即可透過便利商店、郵局等代收管道繳納罰鍰,未鍵入電腦前,異議人即無法透過代收管道繳款,而需親自前往應到案處所辦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五六三00七一二號函及本院辦理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足憑,則此僅屬監理機關內部之電腦作業程序,尚與本件裁決處分之效力無涉。抑且,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監理機關鍵入電腦列管之時間,已在違規舉發單所載異議人應到案聽候裁決日期之後,惟此僅為便利異議人得否透過代收管道繳納罰鍰,並不影響原違規事實舉發成立與否以及違規舉發單上記載之應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是異議人本可據前開舉發違規單親至監理機關辦理繳納罰鍰,竟捨此不為,拖延四年餘仍未繳納本件罰鍰,其非無可歸責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