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鴻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鴻淪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云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GUCCI」、「LV」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故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拖鞋、涼鞋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明知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以每雙鞋子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購入使用如附表所示「GUCC
I」、「LV」等仿冒商標圖樣之鞋子後,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利用「h612589」帳號,刊登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雙鞋子九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迨買家在該網站下標拍定後,乙○○再以其申請之「H612589@yaho
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予買家,指示渠將貨款匯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勝為 借用之臺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將仿冒商標商品利用快遞寄送予買受人,藉此方式連續多次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使用「GUCCI」仿冒商標圖樣之鞋子六十三雙、使用「LV」仿冒商標圖樣之鞋子一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董鴻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甲○○、證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主任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鑑定證明書、臺
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YAHOO!奇摩」網站之帳號「h612589」使用者評價紀錄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GUCCI」仿冒商標圖樣之鞋子六十三雙、使用「LV」仿冒商標圖樣之鞋子一雙。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責之處罰,乃明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責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
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㈣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三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㈤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品前之輸入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重操舊業,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即被仿冒商品銷售額因而減少、該商品品牌形象因低劣品充斥而受不利影響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