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以及廣告雜誌壹本、樣品紙張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VUITTON」及「FENDI」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提包、記事本、眼鏡盒、帽子、襪子、領帶、男女鞋類、束髮巾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詎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廣州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使用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記事本、皮包、手提包、皮夾、足球飾品、眼鏡盒、帽子、襪子、女鞋、男鞋及髮飾、使用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領帶、女鞋後,旋自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美姿服飾」精品店內,擺放廣告雜誌及樣品紙張,供不特定人挑選,俟顧客選定欲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前往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之二倉庫取貨,並以每件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指定購買之顧客,藉此方法連續多次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二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使用仿冒「LOUISVUITTO
N」商標之記事本一本、女用皮包四件、手提包三件、皮包六十九件、皮夾三十三件、足球飾品一件、眼鏡盒一個、帽子二頂、襪子二雙、女鞋二雙、男鞋二雙、髮飾六個、使用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十件、領帶四條、女鞋一雙以及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廣告雜誌一本、樣品紙張一批。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六份、鑑定證明書二份。
㈣扣案附表所示之使用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記事本
一本、女用皮包四件、手提包三件、皮包六十九件、皮夾三十三件、足球飾品一件、眼鏡盒一個、帽子二頂、襪子二雙、女鞋二雙、男鞋二雙、髮飾六個、使用仿冒「FENDI」商標之皮包十件、領帶四條、女鞋一雙以及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廣告雜誌一本、樣品紙張一批。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次查,㈠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責之處罰,乃明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責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㈣再者,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另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㈥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輸入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即被仿冒商品銷售額因而減少、該商品品牌形象因低劣品充斥而受不利影響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廣告雜誌一本、樣品紙張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