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執聯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因而肇事,惟審酌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本件犯行時因病影響所致,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25749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欲左轉至民安街時,本應注意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並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員山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甲○○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乙○○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下唇下巴擦傷挫傷及牙齒斷裂、││左膝雙手肘擦傷、左下肢2度燙傷等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送醫急救後抽血為酒精測試,其數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酒精0.77毫克。││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雲 ││鵬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95年10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復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其於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個別,且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檢察官毛有增││陳姿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書記官張坤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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