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五條所明定。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並未修正,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次按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違規闖紅燈直行,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上開舉發機關經依前述小客貨車車主之戶籍地址郵寄予異議人後,因該信件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關退回,該舉發機關隨後乃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完成送達程序。嗣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後,舉發通知單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然因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導致並未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竟遭裁決機關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異議人實難甘服,該處分顯然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需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註:異議人誤載為釋字第四二五號)意旨認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而未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以定其裁罰,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有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外,母法復無授權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輛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嗣原舉發機關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郵局投遞人員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註:該次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已由原先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展延為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戶籍地址管轄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155747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確為送達時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可徵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依上揭規定異議人並未在受送達後之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申明不服,又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未收受前揭通知單為由主張無法繳納罰鍰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三)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之意旨,顯見,本案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依標準表逕行裁處最高額罰款,尚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比例原則不相違背,是異議人以此指責,應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