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6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板橋往五股方向行駛,嗣行經思源路與長青街口,欲左轉進入長青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思源路與長青街口立有7-9時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依前開禁止標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長青街,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遵行燈號行駛在對向慢車道亦進入該交叉路口,致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擦撞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造成甲○○受有左手肘脫臼、臉部、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乙○○並陪同甲○○至醫院。乙○○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乙○○在場,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肇事路口(西向東方向)設有7-9時禁止左轉之標誌,亦有道路全景照片3幀附卷可參,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前開禁止標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禁止左轉時段(7-9時)未依標誌規定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502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脫臼、臉部、左手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節,亦有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被告。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時段及對向來車即違規左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其素行尚可,本件係因過失不慎肇事,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誤載為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和解,與原審情形相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肇事後,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令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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