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10月23日95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7月27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上路,嗣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中門路林小幹74號電線桿前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與反應力,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廖能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 李昇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因而受傷送醫,嗣經警到場處理,繼赴醫院對被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確認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10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廖能毅及李昇航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原名為 洪文福 ,於88年間曾改名為甲○○,嗣於93年間再改名為乙○○,伊並未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甲○○」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
五、經查:證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車禍肇事後,即經送醫急救,嗣到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丙○○即赴建佑醫院確認證人甲○○為該件車禍肇事者及其傷勢,被害人李昇航及廖能毅於醫院中亦指認係遭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證人甲○○於醫院亦承認確與他人發生車禍,繼建佑醫院即對證人甲○○抽血以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證人丙○○嗣後亦對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至本件被告乙○○則與本案完全無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7月27日上午在高雄縣○○鄉○○村○○路林小桿74號電線桿前所發生之車禍,係由伊所處理,伊當場只有看到廖能毅及李昇航,因為車禍的另一方已經被救護車送到醫院,後來伊到醫院確認車禍的另一方是甲○○,也就是今日在庭的證人甲○○,伊當時在醫院看到甲○○有受傷,李昇航及廖能毅在醫院也有指認係遭甲○○撞擊,甲○○自己也承認與他人發生車禍,酒測也是對甲○○實施,後來伊也對今日在庭之證人甲○○製作筆錄,至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乙○○則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2、33頁參照),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7月27日上午,伊在高雄縣○○鄉○○路騎車撞到他人,當時伊有喝酒,警察也有對伊實施酒測,之後伊有到建佑醫院就診等語情節相符(本院簡上卷第30、31頁參照),再參以警詢筆錄、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記載製作筆錄之對象為甲○○(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均與本件被告無涉,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至4、12、20頁參照),顯見被告前揭辯解尚屬非虛,亦足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嗣並於警詢中接受詢問之人,並非本件被告乙○○而係證人甲○○乙情,應堪認定。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