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7月26日16時59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12月29日即出境赴日求學,迄今尚未入境,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因他人使用經警舉發,且異議人未收受原舉發通知單,而於換發行車執照時始知有本件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裁罰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裁罰細則第24條訂有明文。
末按本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除增列第2項外,僅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除將文字修正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以期用語明確外,僅將原條文第1項第6款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7款;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據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裁罰細則第36條乃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85條及裁罰細則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對異議人之舉證責任有所加重。是上開法律變更係在違規行為後行政機關裁罰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經為新舊法比較,上述法律變更對於異議人有更為不利之情形,是以,本件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2項、修正前裁罰細則第24條,合先敘明。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仍係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是於汽車所有人可資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且車輛駕駛人之處罰,非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即可免於受罰,修正前之裁罰細則第24條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違規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9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闖紅燈攝相照片2幀在卷可按。次查,上開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4樓為應送達處所,而先於94年9月20日以第542458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因招領逾期,由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後,乃於94年11月18日以第647311號大宗掛號郵件為寄存送達,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中原路郵局長安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記載有異議人住址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舉發通知書確於94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上開舉發通知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原舉發通知書,顯不可採。又異議人雖辯稱:伊於91年12月29日即出境赴日求學,迄今尚未入境等語,固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異議人入出國情形相符,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本人並非前述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然本件違規車輛暨其所有人既經認定如前,異議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陳報真正駕駛人,揆諸上揭規定,執勤員警就本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違規事件,自得依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甲○○,即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陳報真正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