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八三一三、八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
四、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竊取 黃福來 (已改名為 黃柏翔 )前所開設之情韻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二百四十張。得手後,與「 張文展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售賣予「張文展」,由「張文展」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偽填支票金額、日期,並偽造「情韻服飾有限公司」及「黃福來」之印章加蓋於各該支票上,交予他人而行使之,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張文展」就上開偽造支票之犯行,如何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斷;復說明雖不能僅憑證人 鄭忠泰 、 黃靖理 等人之證言,遽認上訴人偽填支票之金額、日期,但上訴人既與「張文展」有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責任,核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摒棄鄭忠泰、黃靖理等人之證言不予採納,又認上訴人與「張文展」為共同正犯,其理由之論敘顯相矛盾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漫稱上訴人僅售賣空白支票予「張文展」,並未參與偽造,且依證人 陳國照 之證言,亦可證上訴人係受誣陷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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