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九、一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乃意圖售賣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樹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共一00七點二公克,驗後毛重共一00七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在其住處附近,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樹仔」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共九十三點一七公克)而持有之,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非僅憑其於警訊、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研磨機、夾鍊袋等物,綜合研判審斷,復說明扣案之帳單,無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之關聯,因予摒棄不採,亦已詳加斟酌論列,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單憑其之自白及扣案之帳單,遽予推定犯罪之違誤。另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為恐毒品來源中斷,故購買一、二個月之存量備用,實無販賣之意圖,倘有販賣之意圖,應有監聽資料可資佐證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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