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91號、第6292號、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 林于智前 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應補充為「林于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8
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101年2月29日至101年6月28係執行徒刑部分),於10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3行至第6行應補充為:「㈠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前,為竊取財物,徒手打開 陳寶 巧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然因該置物箱內並未擺放零錢而未遂。」之記載;又第6行至第9行應補充為:「㈡復於103年12月12日3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打開 陳怡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該置物箱內約新臺幣(下同)30元後離去。」之記載;再第9行至第11行應補充為:「㈢再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徒手打開劉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該置物箱內約5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智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前開犯罪事實㈠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及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懲罰。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91號104年度偵字第6292號104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 林于智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巷1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智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前,為竊取財物,徒手打開 陳寶巧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然因該置物箱內並未擺放零錢而未遂。復於103年12月12日3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打開陳怡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該置物箱內約新臺幣(下同)30元後離去。再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徒手打開劉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該置物箱內約5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員警調取監視器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陳寶巧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證人陳怡婷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③證人劉家原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⑥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1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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