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
徐昱鈞(原名徐佳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昱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雅玲因與 簡君儀 間之感情糾紛而起爭執,徐昱鈞得悉上情後,遂於民國102年6月23日23時許,前往簡君儀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找陳雅玲理論,在上址門前,因與陳雅玲一言不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進而扭打在地上,致陳雅玲因此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右手肘及右上臂鈍傷、雙側腰部及下背瘀青之傷害,徐昱鈞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前臂、左手、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陳雅玲、徐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昱鈞、陳雅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兼被告陳雅玲、徐昱鈞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簡君儀於警詢中、證人 陳美錡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相符。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阮綜合醫院103年9月2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診病歷資料暨受傷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確有徒手拉扯,進而扭打在地,並使對方各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雅玲雖原辯稱:基於自我保護而回手,被告徐昱鈞驗傷單是好幾天才去驗傷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二人互相拉扯後,倒地扭打在一起乙情,業經證人簡君儀、陳美錡分別證述:被告二人拉扯中摔倒在地上扭打;我看到被告二人在地上扭打在一起等語明確,堪以認定。本案被告陳雅玲既非僅閃避或推開被告徐昱鈞之攻擊行為,反因拉扯,進而與被告徐昱鈞倒地扭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雅玲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還手反擊行為而已,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陳雅玲復以被告徐昱鈞提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確為本件事故造成云云置辯,查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函調被告徐昱鈞案發前後共3個月之病歷資料,僅有102年7月1日之就診病歷資料,別無其他就診資料,是應可排除本案以外,發生其他事件導致被告徐昱鈞受傷之可能。而被告徐昱鈞固係於案發約7天後,即102年7月1日18時34分許,始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惟由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可知其受傷部位,與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且酌以被告徐昱鈞整體傷勢及受傷部位包含右小腿、左前臂、左手、右膝等多處傷之客觀情狀,亦與遭他人徒手拉扯,倒地扭打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狀態相符,而手腳之瘀青傷害縱與個人血液循環優劣情形有異,惟在一週間浮現應仍符常情。再觀諸上開急診病歷記載:「病人表示6月23日被不認識的人用手抓左手,頭部撞到地板,現右腳瘀青、頭暈、嘔吐入ER」等語,固係病人主訴,然恰核與案發時日及經過情形大抵相符,應值採信。綜合前揭所述,被告徐昱鈞受有前開傷害,應係遭案發當日有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陳雅玲拉扯、扭打所致。綜上,被告陳雅玲前揭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互毆,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陳雅玲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徐昱鈞雖曾因詐欺案件,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徐昱鈞乃先引發紛爭之一方,以及被告徐昱鈞坦承犯行、被告陳雅玲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所受傷害程度(被告陳雅玲傷勢較重)等節,並兼衡其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給予對方適當賠償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