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金泰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4001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
3月27日晚間11、12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張金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22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金泰於警詢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供述。│之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安非│││尿液檢驗報告、高雄│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應之事實。│││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13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案件紀錄表、受觀察│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期徒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金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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