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金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
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金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L專-10354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減刑為1年7月,再與有期徒刑1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復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70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五、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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