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漁夫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適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8時40分許,男客 李勝男 前往上址消費,由甲○○接待並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再由女服務生 張秋美 引導至上址2樓205號房間內,與李勝男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員警於同日19時5分許,至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行為之李勝男、張秋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張秋美、男客李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1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李勝男與張秋美業已完成性交行為,李勝男並已給付性交易所得1,200元予張秋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應已足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初犯者亦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產生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印象之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為張秋美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收││號││││依據│├─┼──────┼─────┼───┼─────────┤│1│警報遙控器│1個│甲○○│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2│潤滑液│1瓶│張秋美│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